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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勝男
籍設新竹市○區○○里0鄰○○街00號(新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5月9日所為之112年度苗簡字第32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方勝男(下稱被告)所為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爰引用該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人因有驗尿後已到新竹第一分局報到,經台北市中山分局警員查身分字號需強制驗尿;
本人配合到中山分局,但警員說無法驗尿,並告知本人等等就讓我走,本人不服中山分局警員作業上疏失;
本人3月6日原本要來開庭,卻在國道發生車禍,無法開庭等語(見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頁)。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員警有何違法採證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以書狀或到庭以言詞陳明任何不服原審判決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且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並未到庭,此部分上訴當為無理由。
㈡本案第一審簡易判決之量刑理由為:審酌被告前於5年內因贓物、偽造文書、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受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其行固不可取,惟慮及其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
再考量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5月,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考量被告前案紀錄等情,其量刑要無違法可言,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亦難謂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既別無其他減輕之原因,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
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
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 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77頁),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岳都、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勝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勝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說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10行「96小時內之某時」更正為「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在不詳地點」更正為「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
㈢理由部分補充「被告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方勝男前因贓物、施用毒品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8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
是檢察官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第3734號、第3985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本件本院係依檢察官之聲請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法不須經言詞辯論,純為書面審理,故被告未能就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同一性或真實性表示意見,檢察官亦未及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盡說明責任,自不宜遽認被告為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是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5年內因贓物、偽造文書、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受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其行固不可取,惟慮及其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
再考量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至被告施用毒品之方式不詳,施用器具並未扣案,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48號
被 告
方勝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方勝男前因贓物、施用毒品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8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21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03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1月28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1年11月28日5時3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攔查,發現其係毒品調驗人口,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方勝男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於上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惟查,被告於111年11月28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6228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被告所辯顯然不足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 文 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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