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簡上,85,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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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涂嘉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112年度苗簡字第75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5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規定。

本案經原審簡易判決後,僅被告涂嘉賢提起上訴,並於上訴書、本院準備程序時言明係就原審簡易判決關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其對於原審簡易判決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37、50頁),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簡易判決所處之刑度部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參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不贅加記載非審判範圍之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亦無須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作為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以為之前有案件執行超過4年就不用當兵,所以才沒去徵兵檢查,原審刑度過重,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

經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役齡男子有依法參加徵兵處理、實施徵兵檢查之義務,卻漠視此義務而無故多次未到場接受徵兵檢查,不僅妨害國家對於兵役事務之有效管理,且破壞國家對於徵兵制度執行之公平性,損及潛在國防動員兵力,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項而在法定刑度內為量刑,且刑度與其犯行相當,亦屬低度刑期,並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濫用權限或違背比例及公平原則之情事,是被告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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