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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孟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8月30日112年度苗簡字第95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1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即被告謝孟宏(下稱被告)陳稱:僅對量刑部分上訴,其他部分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而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上訴,是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不在本院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本院應以原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承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並已與告訴人郭美智成立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1、74、76頁)。
四、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且原審認被告本案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犯竊盜、施用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之犯罪科刑紀錄,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竟竊取他人財物既遂,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中自陳無業、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高職肄業、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對於沒收部分說明:被告犯罪所得銅製香爐蓋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8千元),並未扣案,且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語。
堪認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且量刑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並已詳細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具體說明量刑理由。
至被告雖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然和解成立與否,雖可為量刑參考,惟非量刑唯一依據。
又被告固陳稱:已賠償告訴人1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惟和解書未如此記載,被告亦未提供任何單據,本院自無從為此認定。
是本院審酌原審對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已妥為斟酌等一切情狀,認量刑尚屬妥適,未有過重之不當情形,亦無違反罪刑相當、比例、平等原則之濫用權限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
是原審判決經核認事用法未有違誤,量刑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自當予維持。
被告以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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