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簡上,91,2023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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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富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112年度苗簡字第1067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922、10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㈠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而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可見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之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邱富山於本院第二審(下稱本院)審理時表示:本案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有本院審理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70頁),故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㈡本案被告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案審判範圍內,因此關於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證據、罪名及法令適用部分,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承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惟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足資參照。

復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即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裁量為之,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換言之,法院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復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而選擇適當之裁判者,即難謂與法律上自由裁量之事項有違。

㈡查原審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以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程序後,猶未能完全戒絕施用毒品之習慣,3年內復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堪認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且量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並已詳細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屬妥適,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亦無違反罪刑相當、比例、平等原則之濫用權限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自當予以維持。

綜上,被告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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