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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錦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9月28日112年度苗簡字第118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黃錦源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
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
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㈡本案係由被告黃錦源(下稱被告)提起上訴,被告供陳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聲明不服(本院簡上卷第61至62頁),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
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當否之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引用如附件原審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范國煜(下稱告訴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本院簡上卷第65頁)。
四、撤銷原判決量刑部分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等情,有本院112年度苗簡字第923號和解筆錄1紙存卷可查(本院簡上卷第49頁),原審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嗣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之犯後態度,所為量刑容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又檢察官未就被告有無構成累犯、或是否加重其刑一事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理由,本院爰不予調查、審斷),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處理,竟動手毀損告訴人使用車輛之板金,並持刮刀追逐欲傷害告訴人,告訴人為躲避追逐,驚慌逃跑下跌倒而受有左側無名指、小指擦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挫傷、左側無名指脫臼等傷害,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並表示原諒被告,有上開和解筆錄在卷為憑,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協助他人整理農作物、種瓜類,日薪1800元,目前無業之經濟狀況,及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母親80多歲、行動不方便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簡上卷第6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並考量被告所犯2罪時間間隔、責任非難程度、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至告訴人雖於和解筆錄表示被告若符合緩刑之要件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惟按緩刑之諭知必須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為其法定要件,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26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是被告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執行完畢迄今未滿5年,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無從宣告緩刑,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錦源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錦源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有關「范錦源」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范國煜」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檢察官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是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處理,竟動手毀損告訴人使用車輛之板金,並持刮刀追逐欲傷害告訴人,告訴人為躲避追逐受到傷害,驚慌逃跑下跌倒受傷,且傷勢不輕,行為實有不該,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且曾有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犯後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及據警詢筆錄記載,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未扣案之刮刀1支,雖供被告犯罪之物,然因未經扣案,取得容易,對其沒收宣告或追徵與否,無預防犯罪之效,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550號
被 告 黃錦源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錦源於民國112年5月5日下午5時3分許,在苗栗縣○○鎮○○里00號前,與范錦源因細故起爭執,黃錦源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敲擊范錦源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致本案車輛右後葉子板之板金凹陷損壞,足生損害於范錦源。
黃錦源復可預見倘持刮刀追逐范錦源,范錦源極易因此滑倒、碰撞而受傷,竟自行基於縱使范錦源因此跌倒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執意持刮刀追逐范錦源,致范錦源跌倒在地,因此受有左側無名指、小指擦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挫傷、左側無名指脫臼等傷害。
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范錦源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錦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錦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刮刀及告訴人傷勢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豐原服務廠、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邱舒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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