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簡抗,2,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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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簡抗字第2號
抗告人 即
再審聲請人 曾福煥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0月26日裁定(112年度聲簡再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二、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

故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

又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至於適用法律問題則不與焉。

詳言之,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

如係以法律適用有無錯誤作為再審事由,因無從依再審程序救濟,自與上述法定得聲請再審要件不相符合。

三、經查,抗告意旨無非係指摘本院109年度苗簡字第13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就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曾福煥(下稱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未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惟此乃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適當、正確與否之問題,要非得為再審之事由,是抗告人據此聲請再審,於法自有未合。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係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抗告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經本院於109年3月31日以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原審法院依裁判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而為簡易判決處刑,自無違誤之處。

至抗告人該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既已於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為簡易判決處刑,顯非審判中之案件,自亦無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之適用。

況上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已如前述,則原裁定敘明本件再審之程序違背法令,且無從補正,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抗告人到場以聽取其陳述意見之必要,而逕予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自屬合法、妥適。

四、綜上,原裁定以本件聲請再審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項、第5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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