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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0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刑人 王永隆
具 保 人 葉儀玟
籍設新北市○○區○○里0鄰○○街○段000號(新北○○○○○○○○)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即受刑人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2年度執聲沒戊字第1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乙○○因被告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甲○○犯重傷害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家暴重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4月26日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繳納後,已釋放受刑人在案。
又受刑人因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8號判決就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重傷害未遂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就違反保護令罪部分,判處拘役40日,共4罪,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後駁回上訴而確定,嗣送苗栗地檢署執行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案經聲請人依法傳喚,另依具保人之居所函知其督同受刑人到案,然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按時到案執行,經聲請人派警前往其住所拘提無著,具保人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或陳報所在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受刑人及具保人之戶役政資訊連結系統個人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現無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一情,有被告通緝簡表、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堪認受刑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案執行,確已逃匿,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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