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聲,1061,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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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0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志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7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志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志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定、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另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依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不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有差異,至已執行之刑期,可在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中如數扣除,要屬另一問題。

亦即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及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等裁判意旨參照)。

三、再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院依上開意旨,函詢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迄未回覆等情,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已足保障受刑人之權益,先予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又附表所示之罪雖分屬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其已向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其親簽之公務詢問紀錄表在卷可稽,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茲聲請人之聲請,符合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罪,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侵害之法益相同、時間間隔,依罪責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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