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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0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宇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7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宇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宇晟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刑法第53條所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本院為附表之各罪中,最終事實審判決日期最後者(即附表編號2)之最後事實審法院,且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附表編號1)於民國112年6月26日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
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乃屬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受刑人經檢察官詢問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罪刑是否聲請定執行刑之意願,受刑人回覆表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在卷可佐,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向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本院審酌:㈠經本院以電詢方式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且確實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
㈡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為妨害自由、幫助洗錢罪,犯罪類型、手法與侵害法益均相異,惟犯罪時間相近,集中於111年3月3日前至同年6月21日間,相距非遠;
末再兼衡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及罪責原則、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一切情狀,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加計附表編號2所示之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2月=6月)範圍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於112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雖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仍應與附表編號2所示宣告刑定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應執行刑時扣除已先執行之部分,不得重複執行,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私行拘禁罪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時間 111年6月21日 111年3月3日前某時 最後事實審 法院、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號 本院112年度苗金簡字第129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15日 112年7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2年6月26日 112年8月25日 備註 112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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