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聲,1077,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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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0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揚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7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揚捷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其中附件附表編號1「罪名」欄中所載「竊盜」,應補充為「竊盜、偽造文書」;

附件附表編號1「宣告刑」欄中所載「拘役110日」,應更正為「拘役40日、40日、35日、15日」;

附件附表編號1「備註」欄應補充「執行刑:拘役110日」;

附件附表編號2「宣告刑」欄中所載「拘役10日」,應更正為「拘役30日、30日、30日」;

附件附表編號2「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中所載「112/09/11」,應更正為「112/07/31」;

附件附表編號2「確定判決判決確定日期」欄中所載「112/07/31」,應更正為「112/09/11」;

附件附表編號2「備註」欄應補充「執行刑:拘役60日」)。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件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本件聲請人以「增加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之他罪刑」為由,認本件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而向本院提出聲請,核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所示之一事不再理原則無違,且與前揭規定之要件相符,故經本院審核結果,認聲請人之聲請為合法,應予准許。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前經法院於判決中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然其既有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應定執行刑,則其前揭所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之刑。

四、而經本院寄送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向受刑人詢問其對於本案定應執行之刑有無意見,並請其遵期回覆後,受刑人迄今仍未回覆,本院爰逕依卷內所附事證,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復考量在不逾越前述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件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復應受內部性界限拘束,即不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加總其他判決所處刑期之總和,並應受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拘束,即所定拘役之應執行刑不得逾120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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