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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083號
聲明異議人 黃柏憲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度執緝字第58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柏憲(下稱受刑人)因未提前收到簡易判決,無法提出聲請易服勞動,受刑人為家中經濟支柱,一人支出家中所有開銷,有2名未滿6歲小孩,妻為外籍人士,尚懷有8月身孕,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
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定有明文。
另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
另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
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另法務部為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特制定「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該要點第5點第4項規定:本案未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未獲准許或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後而入監執行者,不得再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而同要點第5點第9項對於⑴經通緝或拘提到案者;
⑵因有逃亡或反覆實施犯罪之虞而於執行時仍在押者,或另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於執行時仍在押者;
⑶前經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嗣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致執行原宣告之徒刑或拘役者;
⑷前經緩刑或緩起訴處分附帶命提供義務勞務,未依規定履行義務勞務而被撤銷緩刑或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⑸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其他事由者,認「得為」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等,自得作為認定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衡量標準之一,以避免恣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54號裁定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苗簡字第9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
又受刑人所犯案件確定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合法傳喚未到案執行,且拘提無著,嗣經苗栗地檢署對其發布通緝,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為警緝獲歸案,經同署撤銷通緝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苗栗地檢署112年度執緝字第589號卷宗核閱無訛。
㈡受刑人向苗栗地檢署執行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執行檢察官認以:「…查臺端因本署112年執緝字第589號詐欺一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衡酌前已多次遭通緝、且多次犯罪(本件為第3次詐欺)等情,本署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之情,所請礙難准許」等情,有苗栗地檢署簽、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參考表、苗栗地檢署112年12月21日苗檢熙辛112執緝589字第1129034612號函各1份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㈢法務部為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該部訂有「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依該要點第5點第9項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1.經通緝或拘提到案者。」
,而本件檢察官所提出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係因受刑人符合上開要點所定之情事。
由上觀之,本件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到案執行未到庭,嗣經通緝到案始接受執行已如前述。
執行檢察官已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具體敘明其本於職權考量受刑人之執行情況、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而認為受刑人本件所處徒刑如不予執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決定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之理由,此乃於法律所賦與檢察官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亦難認有何程序瑕疵。
㈣至受刑人雖另以須照顧家人等家庭因素為其聲明異議之理由,然此均無礙於「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非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命受刑人入監執行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要難憑此而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
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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