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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8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莊政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苗檢熙乙106執沒228字第1129017448號函、苗檢熙乙112執聲他417字第1129018716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
觀其立法目的在於以聲明異議,請求法院裁定變 更或撤銷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指揮,期無錯誤。
所稱「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 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 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
前條裁判之執行,準 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之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法規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用。
又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
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及保管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5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經審酌矯正機構收容人購置日常生活用品、醫療用品、飲食補給及其他相關費用等生活需求,兼以考量男女性均有其特有之需求差異面向,為避免適用標準不一,徒增歧異困擾,法務部矯正署已建議不區分男女性別,收容人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另考量部分收容人仍具有特殊原因或其他醫療需求等因素,而有再提高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之必要,仍請檢察署、強制及行政執行機關依法個別審酌,同署民國102年1月12日法矯署勤字第10101860430號函予以停止適用乙節,復為法務部矯正署107 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所明揭。
則苟檢察官執行受刑人之保管金時,業參酌上揭函旨,酌留一定金額供受刑人每月基本生活必需用度,復無特殊原因可認受刑人實際所需確超逾前述標準,即難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不當。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5日以105年度易字第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電視機、洗衣機、電冰箱各1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於106年3月6日確定,聲明異議人現則在監服刑中。
後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執沒字第228號案件,就上開沒收裁判執行在案,並分別於106年7月3日以苗檢鈴乙106執沒228字第1069901741號函請法務部○○○○○○○○○○○○○○),酌留新臺幣(下同)1000元保管款、勞作金予聲明異議人作為生活需求費用,其餘部分繳納犯罪所得,直至扣繳至1萬8000元止;
於107年4月23日以苗檢鈴乙106執沒228字第1079008994號函請法務部○○○○○○○○○○○○○○○○),酌留1000元保管款、勞作金予聲明異議人作為生活需求費用,其餘部分繳納犯罪所得,直至扣繳至1萬8000元止;
於108年3月6日以苗檢鑫乙106執沒228字第1080005095號、108年9月3日以苗檢鑫乙106執沒228字第1080020282號、109年2月18日以苗檢鑫乙106執沒228字第1099003517號、109年11月30日以苗檢鑫乙106執沒228字第1099026177號、110年10月27日以苗檢松乙106執沒228字第1109023201號、111年1月10日以苗檢松乙106執沒228字第1119000752號、111年6月10日以苗檢松乙106執沒228字第1119014100號、111年11月25日以苗檢松乙106執沒228字第1119029460號,均請桃園監獄,酌留3000元保管款、勞作金予聲明異議人作為生活需求費用,其餘部分繳納犯罪所得,直至扣繳至1萬8000元止,因聲明異議人之保管金及勞作金結存未達酌留之1000元或3000元,而均未予執行扣款,嗣於112年4月24日以苗檢松乙106執沒228字第1129010559號、112年6月28日以苗檢熙乙106執沒228字第1129017449號函均請桃園監獄,酌留3000元保管款、勞作金予聲明異議人作為生活需求費用,其餘部分繳納犯罪所得,直至扣繳至1萬8000元止,經桃園監獄以112年5月3日桃監總決字第11200029250號函,扣繳執行金額2558元;
於112年7月11日以苗檢熙乙106執沒228字第1129018789號函請法務部○○○○○○○○○○○○○○),酌留3000元保管款、勞作金予聲明異議人作為生活需求費用,其餘部分繳納犯罪所得,直至扣繳至1萬8000元止,因聲明異議人截至112年7月17日,保管金及勞作金賸餘均為零元,故無法執行扣繳,有本院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苗栗地檢署上開函文暨新竹看守所、桃園監獄、嘉義監獄依上開函文之回函在卷可查,業經本院調閱苗栗地檢署106年度執沒字第228號卷宗核閱屬實。
㈡聲明異議人雖主張因在監醫療及種種生活必需所使用,且因個人身體狀況因素每月看診次數額多,請求准予提高酌留之生活需求費用,惟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前揭函文,函請新竹看守所、桃園監獄、嘉義監獄就受刑人在該監保管帳戶內之存款代為扣繳時,已考量維持受刑人生活所必需之費用,因而請新竹看守所、桃園監獄、嘉義監獄酌留受刑人每月生活需求費用後,始將餘款匯送苗栗地檢署執行沒收,經核並無執行指揮不當之情事。
再者,受刑人在監之必要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無須由受刑人自行購置生活必需或支付醫療費用,且本件受刑人亦無何特殊原因或醫療需求而致應提高酌留之生活需求費用,則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所為執行處分既已酌留受刑人之生活必需費用,則其上開執行指揮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侵害聲明異議人之基本權益,於法自無不合。
㈢受刑人之保管金既係其家人所為之贈與,自屬受刑人之財產,依前揭說明,即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時追徵之標的。
聲明異議人稱家屬所送入監所保管之金錢,係家屬寄給聲明異議人維持生活所需之費用,並指檢察官得執行部分應以勞作所得云云,依法並無所據。
㈣此外,聲明異議人指112年6月28日苗檢熙乙106執沒228字第1129017448號函文內容中由苗栗地檢署匯還桃園監獄之查扣犯罪所得剩餘款項1885元尚未匯還聲明異議人,經本院函詢苗栗地檢署及桃園監獄之結果為:桃園監獄於112年5月8日轉匯6433元至苗栗地檢署專戶作為扣繳聲明異議人及另案受刑人陳志瑋(下稱另案受刑人)之犯罪所得,苗栗地檢署扣繳另案受刑人犯罪所得,於112年6月1日將該溢繳之犯罪所得款項1885元匯還予桃園監獄302專戶,並即入另案受刑人之保管金帳戶,故並無退回予聲明異議人,嗣苗栗地檢署於112年9月15日函請桃園監獄從另案受刑人之保管金扣款,將2558元(包含匯還之1885元)一併匯送至苗栗地檢署,俾改繳納聲明異議人之犯罪所得款項2558元等節,有桃園監獄112年9月13日桃監總決字第11200062510號函暨附件上開另案扣繳、溢繳犯罪所得匯還函文、臺灣銀行交易明細資訊、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桃園監獄保管金收入明細表及苗栗地檢署112年8月29日苗檢熙乙106執沒228字第1129023641號函、112年9月15日苗檢熙丙110執沒609字第11290252220號函在卷可查,是聲明異議人所主張之尚未匯回之1885元已繳納被告之犯罪所得。
㈤綜上,檢察官之執行尚屬合法妥適,並無不當之情事,聲明異議人就檢察官所為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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