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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71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蕭莛臻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即被告蕭莛臻因詐欺案件,經扣押「宸杰科技有限公司文件資料1批」、「黑色三星GALAXY S20手機1支」、「筆記型電腦1台」,因該案已判決確定,且未諭知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意旨,案件既經判決確定,全案卷證已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則其扣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
又因聲請人及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而於民國112年9月1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3頁),且全案卷證已移由檢察官執行,即脫離法院繫屬。
依上開說明,扣案之「宸杰科技有限公司文件資料1批」、「黑色三星GALAXY S20手機1支」、「筆記型電腦1台」是否有留存或發還之必要,本院已無從辦理,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處理。
是本件聲請發還扣押物,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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