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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741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黎映紅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發還保證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2年9月28日112年度聲字第741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裁定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抗告人即具保人黎映紅因受刑人余國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以112年度聲字第741號裁定駁回聲請後,該裁定正本於112年10月3日送達抗告人位於新竹縣○○市○○路000號之戶籍地,並由抗告人親自簽收,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抗告人抗告期間應自裁定送達之翌日即同年10月4日起算10日,加計在途期間4日,其抗告期間應至同年10月17日屆滿。
惟抗告人遲至112年10月27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抗告,已逾法定10日之抗告期間,且無從補正,本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許家赫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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