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聲,822,2023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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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82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徇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12年度侵訴字第2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iPhone 6s Plus手機、iPhone 12手機(含SIM卡壹張)各壹支發還甲○○。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扣押之iPhone 6s Plus手機、iPhone 12手機為被告所有,應無扣押之必要,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

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66號裁定意旨參照)。

故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案件所繫屬之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㈠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9560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侵訴字第29號審理中;

而被告所有之上開手機,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於偵查中扣押在案,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9頁)。

㈡本院審酌檢察官起訴書並未將上開手機引用為證據,復未指出該物與被告所涉之犯罪事實有何關連,尚無證據足認該物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為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

另本院當庭詢問檢察官對於被告聲請發還上開手機之意見,經檢察官表示沒有要聲請沒收上開手機一節,亦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參。

是上開手機既非依法得沒收之物,且查無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聯性,自無因其本體或內附資料而繼續留存為證據之扣押必要,被告聲請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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