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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82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蕭安良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處分(112年9月18日苗檢熙丁106執沒270字第1129025547號函)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得向本院聲請聲明異議,緣受刑人於民國112年9月18日已領取執行命令書1份,然執行命令書上未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之規定,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謂強制執行於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上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此項之規定收入債務人而聲明規定於臺灣執行中之保管金係父、母、姊姊等辛苦工作賺取所得給受刑人之生活費用,即稱保管金,足認定,並非聲明人所得之有,再看這條法規範圍在外有工作收入有財產之人所定立規定,又依行政執行法第3條,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
為此懇請本院裁示,准予受刑人之保管金額,已扣除部分退回,並只扣受刑人在監工作所得之勞作金,始為適法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是以如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沒收處分不當時,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對之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三、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
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
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良以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4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無須由受刑人自行購置生活必需或支付醫療費用,故檢察官執行沒收裁判而須追徵應沒收物之價額時,準用強制執行法強制執行受刑人之財產,原則上並無準用強制執行法再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餘地。
至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受刑人之親友贈與受刑人之財產,亦屬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裁判而須追徵應沒收物之價額時,強制執行之標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49號、106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意旨參照)。
惟為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之生活所需,檢察官對受刑人之上揭財產為執行時,仍宜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之金錢,且近年來因物價指數變動,經再審酌矯正機構收容人購置日常生活用品、醫療用品、飲食補給及其他相關費用等生活需求,男女性均有其特有之需求差異面向,為避免適用標準不一,徒增歧異困擾,法務部矯正署已建議不區分男女性別,收容人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另考量部分收容人仍具有特殊原因或其他醫療需求等因素,而有再提高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之必要,仍請檢察署、強制及行政執行機關依法個別審酌,同署民國102年1月12日法矯署勤字第10101860430號函予以停止適用乙節,有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在卷可按。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518號判決判處「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因受刑人未上訴,於106年3月1日判決確定;
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064號判決判處「甲○○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陸佰元、珍珠項鍊壹串、珍珠墜子壹顆、鑽石戒子伍枚、手錶伍只、翡翠項鍊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因受刑人未上訴,於106年4月17日判決確定。
又受刑人入監服刑後,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為執行前揭沒收受刑人犯罪所得4萬元、美金600元、珍珠項鍊1串、珍珠墜子1顆、鑽石戒子5枚、手錶5只、翡翠項鍊1條,故於111年6月28日以苗檢松丁106執沒270字第1119015758號函請苗栗分監,就受刑人在該監保管帳戶內之存款(含保管款、勞作金),於酌留受刑人每月在監生活所需3000元之費用後,在8萬3950元(已追繳1萬5140元)之範圍內執行沒收。
受刑人不服,於112年9月12日向苗栗地檢署聲請僅就監所勞作金扣除,為苗栗地檢署於112年9月18日以苗檢熙丁106執沒270字第1129025547號函否准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執行卷無訛,並有上開確定判決、111年6月28日苗檢松丁106執沒270字第1119015758號函、112年9月18日苗檢熙丁106執沒270字第1129025547號函等件在卷可憑。
㈡依受刑人金錢及物品保管辦法第5條、第17條之規定,有關受刑人保管金,係對受刑人攜帶之金錢及監外他人送予受刑人之金錢,由監獄管理人員以存入保管金專戶方式保管之款項,保管金與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業如前述,是以受刑人所稱:保管金係父、母、姊姊等辛苦工作賺取所得給受刑人之生活費用,並非聲明人所有,應只扣受刑人在監工作所得之勞作金等語,洵屬無據。
惟有關受刑人因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或債權執行,需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一事,因近年來物價指數變動,且受刑人購置日常生活用品、醫療用品、飲食補給及其他相關費用等生活需求,男女性均有其特有之需求差異面向,為避免適用標準不一,徒增歧異困擾,法務部矯正署已建議各機關執行時,不區分男女性別,均以3000元為每月生活需求費用之標準,且明令該署102年1月21日法矯署勤字第10101860430號函予以停止適用等情,復有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可稽,則苗栗地檢署於111年6月28日以苗檢松丁106執沒270字第1119015758號函請苗栗分監,就受刑人在該監保管帳戶內之存款代為扣繳,業已考量維持受刑人生活所必需之費用,請苗栗分監酌留受刑人每月生活需求費用3000元後,始將餘款匯送苗栗地檢署沒收,並於112年9月18日以苗檢熙丁106執沒270字第1129025547號函否准受刑人之聲請,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即難謂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之處。
㈢受刑人現在監執行,日常膳宿及醫療之基本生活需求均由監獄提供,檢察官執行沒收而以受刑人財產追徵時,即無準用強制執行法再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必要。
又受刑人之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贈與而為其財產一部,甚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由受刑人之財產追徵,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所有之保管金自得為執行沒收處分追徵之標的。
考量本件檢察官執行指揮扣繳受刑人之保管金時,已酌留每月3000元之在監生活費用,自應足敷其日常開銷相關費用,檢察官就其餘部分始予以執行追徵其犯罪所得,尚難認已違法侵害受刑人之基本權益。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之執行尚屬合法妥適,並無不當之情事,因認受刑人徒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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