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聲,865,202311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8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玄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6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玄奕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玄奕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之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固有明文,惟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如附件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徐玄奕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參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認首揭聲請為正當,並審酌本案檢察官僅就受刑人所犯如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4罪定其應執行刑,其中編號1、2所示之刑業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是本案尚屬單純,本院於裁量時受內、外部界限之約束,所能裁量之範圍有限,因此認顯無必要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援引受刑人徐玄奕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