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聲,872,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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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8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傅雅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6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傅雅君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附表編號1、2罪名均應更正為「施用第二級毒品」)。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傅雅君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又本院於裁定前,業以書面通知而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表示意見略以:受刑人願為過錯承擔,惟受刑人於民國112年5月起陸續手術3次,身體健康狀況不佳,懇請延後執行,待身體恢復再自行向執行科報到等語,有本院定刑意見調查表1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

爰依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其各次犯行類型、次數、時空間隔、侵害法益之異同及侵害程度、各該法益間之獨立程度、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等因素,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及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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