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聲,883,2023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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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88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蘇明浩



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2年度執字第243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蘇明浩對酒駕行為嚴重後悔,也危害他人、社會安全,也給女兒不好的形象,希望給予重新的機會,會好好工作,不再喝酒,懇請重新裁量,爰認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438號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具狀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受刑人於民國112年4月20日酒後騎車,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經本院以112年度苗交簡字第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嗣該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以112年度執字第2438號執行,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於112年10月24日10時0分到案執行,執行傳票於同年10月6日送達受刑人戶籍地等情,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受刑人既係就檢察官依前開判決所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認有不當而聲明異議,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本院裁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

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

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

經查:㈠本件檢察官駁回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之理由係以:「臺端前於101、106年間犯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詎不知悔改,於112年4月20日酒後騎乘機車上路,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而再犯本件相同性質之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可見罰金刑並不足以使臺端心生警惕,顯見漠視法律之規範,罔顧公眾之安全,為落實刑罰之教化作用,以收矯正之效,並為避免無辜用路人遭受受刑人日後可能一再出現的酒後駕車高度危險性產生的碰撞而受傷或死亡,希望使臺端能因為本件有期徒刑之執行經驗而知所警惕,促使不再犯,及保護臺端生命於在監期間不會受到自身酒駕上路的危害,進而保護其他用路人的生命、身體,確有令入監執行之必要」等語,認應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有苗栗地檢112年10月2日苗檢熙丁112執聲他577字第1129027002號函在卷可憑。

㈡經核檢察官於上開函(稿)敘明就本案是否易科罰金係審酌受刑人之犯罪類型(酒後駕車)、情節(酒後騎乘機車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數值)、再犯之可能性(因酒駕犯罪已達3次及時間間隔),認受刑人前2次執行(第1次為緩起訴處分金,第2次為易科罰金)並不足使受刑人心生警惕,及保護受刑人生命於在監期間不會受到自身酒駕上路的危害,進而保護其他用路人的生命、身體,而有入監執行之必要等語,即已就具體個案審核是否符合刑法第41條所定之要件,尚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範圍之情事,據為判斷之基礎事實(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科刑及執行之情形)亦無認定錯誤,且所審認之事實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合理關連,審核程序亦無明顯與平等原則、合理原則及比例原則牴觸之情形,難認有裁量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本院即應予以尊重。

㈢又現行刑法第41條有關得易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准否受刑人易刑,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入監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不能僅因受刑人身體、家庭、教育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

聲明異議意旨所稱有關尚有一女需照護等家庭生活狀況等節,縱令所述不虛,而有值得同情之處,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規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無涉,並非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受刑人之家庭生活及工作因入監執行而受限制,乃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必然結果,尚難僅因受刑人之家庭、生活處境或健康狀況值得同情,即認應准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並反指檢察官令其入監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核無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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