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聲,890,2023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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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89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詹福來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度執字第243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引用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次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固得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

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

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詹福來(下稱受刑人)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經本院以112年度苗交簡字第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嗣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以112年度執字第2437號執行,受刑人經苗栗地檢署通知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至執行科報到表示:「我第1次酒駕是101、102年,距離現在已經很久了,我當時只喝2杯,不知道酒測值會這麼高,我以後也不會再犯」等語,經執行檢察官審酌後,認受刑人雖為上開陳述,然本件為3犯,且酒測值每公升達0.43毫克,本案執行檢察官參考「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稱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於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㈠、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

㈡、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

㈢、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而為「否准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而發監執行」之裁量決定,其判斷已具體說明其不准之理由,並無何違法或專斷濫用之情形,所為之裁量尚符合刑罰之矯正目的,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難認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不當之處。

況本件檢察官於112年9月26日指揮執行時,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執字第2437號執行案卷內之112年9月26日執行筆錄可按,其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既無重大明顯瑕疵,裁量權之行使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恣意專斷等情事,是難謂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則於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內,本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又受刑人有下列之酒駕前科:①102年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02年度偵第227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②110年2月18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苗交簡字第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③本案之異議人係於112年4月28日9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以上,猶於同日10時30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經本院以112年度苗交簡字第421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案件判決書影本附卷可參,故受刑人確係3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是可認檢察官用以裁量是否同意易刑處分之依據,於事實認定並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有合理關連,且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

(三)至受刑人雖主張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102年6月間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原則稱:被告5年内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⒈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

⒉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

⒊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

⒋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

⒌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並將研議結果函報法務部備查及發函各地方檢察署作為執行參考表準。

受刑人並未於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且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依前揭標準檢察官應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云云乙節。

然⒈按受刑人是否有「如易科罰金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狀,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判斷之,為避免各地方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而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高檢署固曾於102年6月間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並將研議結果以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0號函報法務部備查及發函各地方檢察署作為執行參考標準,然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高檢署嗣後再將上開不准易科罰金之標準修正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於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1.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

2.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

3.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並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0000000000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由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

是上開函文既已於111年2月23日公布,衡諸上開公布在後之審查標準尚屬明確,且符合公平原則,亦未限制執行檢察官於犯罪情節較輕之情形可以例外准予易科罰金,並無過度剝奪各級執行檢察官視個案裁量之空間,基於公平原則,自得以前開公布在後之函示內容,作為檢察官執行個案時之參考依據。

⒉受刑人主張其並未於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故與臺灣高等檢察署先前研議「被告5年內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即不准易科罰金」之標準不符云云。

惟本案確為受刑人第3次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犯案,已如前述,依臺灣高等檢察署上開修正後之裁量標準,並不限於須於「5年內3犯」,則受刑人本次犯行,已合於上開臺灣高等檢察署修正後所定「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應審酌是否已屬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應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從上可知,受刑人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已達第3次,本院審酌受刑人於本案之前,已2次酒後駕車上路,且其前2次犯行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理當知所警惕,不再酒醉駕駛為是,卻一再為相同類型犯罪,足認受刑人未因先前論罪科刑獲得警惕,顯見其漠視法令程度嚴重,對社會法秩序之危害重大,其對刑罰之反饋效果極為薄弱,確已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要件。

則檢察官以受刑人累計酒駕已達3次之多,依職權經綜合考量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所持理由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具有合理關連、並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應屬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不得將該執行指揮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聲明異議意旨所執前詞,委無足採。

⒊另受刑人同時主張其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符合高檢署102年6月間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云云,按縱使受刑人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然據警詢筆錄記載,受刑人係因駕駛自用小客車車窗未關,臉色明顯潮紅,且行駛過程車身明顯搖擺不定,始被警方攔查等情(見112年度偵字第4744號偵卷第12頁),顯然受刑人有發生異常駕駛行為,故受刑人上開主張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四)又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㈨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5.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其他事由者。

上開要點規定係法定得駁回易服社會勞動之事項,而本案執行檢察官確已審查個案是否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有本案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參考表(聲請人:詹福來)即可得知,且該表確實記載「酒駕3犯」等情(見112年度執字第2437號執行卷),難認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有何違反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經審查個案具體相關因素,本諸法律賦予之裁量權而為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並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故受刑人以前開理由,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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