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聲,893,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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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893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劉彥君


被 告 王彥翔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訴字第333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彥君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准予發還聲請人即具保人劉彥君(下稱聲請人)為被告王彥翔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

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前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包括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易以訓誡或不受理之判決,即第316條所列之擬制撤銷羈押之原因,凡經發生此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者,具保人即不再負保證之責(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立法理由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王彥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訴字第333號),經本院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聲請人繳納後,已釋放被告王彥翔。

而被告王彥翔所涉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542號判決判處被告王彥翔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並於民國111年6月21日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是本案被告王彥翔既經判決緩刑確定,聲請人之具保責任業已免除,而其所繳納之保證金亦未經發還或沒入,亦有卷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是聲請人前揭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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