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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嚴和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6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嚴和辰因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件附表所示各該判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審核認此聲請為正當。
四、而經本院寄送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向受刑人詢問其對於本案定應執行之刑有無意見,並請其遵期回覆後,受刑人迄今仍未回覆,本院爰依卷內所附事證,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相互關係、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被告整體犯行之可非難性等情狀,在各罪所宣告罰金最多額以上,罰金合併之金額以下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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