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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91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吳奇龍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吳奇龍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數罪併罰,爰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固有明文。
惟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
準此,受刑人欲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為之,再由該管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是受刑人並無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利,倘其誤向法院聲請,於法自屬無據,法院即應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係由受刑人本人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透過法務部○○○○○○○○人員向本院遞狀聲請,且該聲請狀右上角蓋有本院於112年11月24日之收狀章戳,有刑事申請數罪併罰狀1份附卷可參,顯見受刑人係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而非由檢察官聲請,依上開說明,受刑人並非合法之聲請權人,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至本院雖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然此僅係程序上之駁回,聲請人仍可依法請求該管檢察官向本院提出聲請,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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