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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張漢景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贓物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苗簡字第596號刑事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19、3971、668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漢景(下簡稱聲請人)前因贓物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而因該案係案外人江柏佑前往行竊後,請案外人鄒承展及聲請人偕同搬運所竊得之香菸,並將所竊得之香菸分成3份,由聲請人收受其中1份後,江柏佑又另請友人前往其住處拿走該份香菸,並說待售出香菸後再將價金分予聲請人等語。
但聲請人將香菸交予該人後,迄今並未獲得分毫金錢,因認法院對其判處贓物罪實屬不公,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江柏佑為新事證為由提起再審之聲請,並主張江柏佑得證明其所收受之香菸已遭他人全數取走,且其並未獲得任何金錢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觀察、判斷,客觀上能否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始足該當。
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依本院112年度苗簡字第596號判決書所載內容,可見該判決業已參酌江柏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認定犯罪事實為江柏佑前往竊取香菸210包得手後,再委請鄒承展及聲請人協助將香菸搬運上車,嗣聲請人明知該等香菸為贓物,竟仍收受江柏佑所交付之香菸70包,因而判認聲請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堪認江柏佑尚非屬該判決未經判斷而具有嶄新性之新證據。
復因原判決所認定之上開犯罪事實,經核與聲請人前揭聲請意旨所自承之案發經過相符,則縱然假設江柏佑為新證人而具有嶄新性,其證述仍不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
綜此,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新證據,經核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未符,故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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