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聲再,13,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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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曾福煥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33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至第422條規定,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

法院受理聲請再審案件,首應調查、審認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否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判決,如果屬之,始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64號、111年度台抗字第719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又屬首應調查、審認之事項,倘有違背,法院即應以再審之聲請不合法律上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

二、再審聲請人即受裁判人曾福煥(下稱聲請人)係對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33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確定裁定並非再審之對象,自與聲請再審者應以「確定判決」為限之規定不符。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又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既有上述違背規定之處,由形式上觀之即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並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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