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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判字第3號
聲 請 人 陳芳仁
陳芳蓉
陳俊彥
陳志豪
陳映汝
陳映余
兼 共 同
代 理 人 陳俊傑律師
被 告 陳俊英
鄧為元
徐依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12年2月1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23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023號、111年度偵字第10479號),聲請交付審判,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陳芳仁、陳芳蓉、陳俊彥、陳志豪、陳映汝、陳映余(下稱告訴人等)於民國112年2月16日聲請本案交付審判後,交付審判制度修正為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於同年5月30日修正通過,同年6月21日公布,同年6月23日生效施行。
同時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2項規定:「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
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故本案程序應依修正後規定辦理,合先敘明。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等前以被告陳俊英涉犯侵占及背信罪嫌、被告鄧為元及徐依廷涉犯背信罪嫌,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111年12月2日以110年度偵字第8023號、111年度偵字第10479號為不起訴處分。
告訴人等就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於112年2月1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2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乙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嗣告訴人等於112年2月6日收受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後,於同年2月16日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在卷可稽,未逾10日之法定期間,是程序尚無違誤。
三、告訴意旨略以:㈠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023號部分:陳福興於104年1月7日死亡,繼承人為長子陳俊雄(早於陳福興死亡)之子女即告訴人陳志豪、陳映汝、陳映余,及告訴人即長女陳芳仁、次女陳芳蓉、次子即被告陳俊英、三子陳俊傑、四子陳俊彥。
被告陳俊英明知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街0巷0號)(下稱本案房地)係陳福興所有,乃其生前借名登記在被告陳俊英名下,非被告陳俊英個人出資購買。
是本案房地於陳福興死亡後,屬公同共有之遺產,然被告陳俊英竟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於107年6月29日擅自出售其持有之本案房地予他人,並將價金侵占入己。
因認被告陳俊英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或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㈡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479號部分:⒈被告陳俊英、鄧為元、徐依廷違反陳福興借名登記在被告陳俊英名下之峨美山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峨美公司)股東權不當行使之背信罪嫌部分:⑴告訴人陳芳仁、陳芳蓉、陳俊傑、陳俊彥前對被告陳俊英向本院民事庭請求返還其等與陳福興借名登記在被告陳俊英名下之峨美公司22萬股股份(下稱系爭22萬股股份)之民事訴訟(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20號),由被告鄧為元律師受任為該案一、二、三審訴訟代理人、被告徐依廷則為其配偶,在鄧為元經營之宏緯法律事務所任職公關長兼秘書室主任。
上開告訴人於第一審雖受敗訴判決,惟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分院)後,該院以108年度上字第372號判決認定峨美22萬股股份確屬陳福興借名登記在被告陳俊英名下,判命被告陳俊英應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人,再經被告陳俊英上訴至最高法院,該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發回更審,現由中高分院以110年度上更一字第60號審理中(上開告訴人已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追加告訴人陳志豪、陳映汝及陳映余為上訴人,而已無當事人適格問題)。
被告陳俊英否認系爭22萬股股份非屬借名登記股份之理由,僅為陳福興於102年8月1日書立委任書(載明:「立委任書人陳福興,兹委任吳盛英先生代理本人與本人次子陳俊英洽商本人借名登記予陳俊英名義如附件一所示資產及占有之土地所有權狀、存摺、定存單等等之返還及移轉所有借名登記如附件一所示資產及存款… 」等語)及附件時,已罹患老年痴呆症,其精神狀況顯難理解借名登記之真意等語,惟中高分院108年上字第372號判決認定為借名登記之主要理由,除駁斥陳福興有老年痴呆外,另說明:⒈蔡崇哲雖為峨美公司董事長,但該職務係陳福興所指派,蔡崇哲所持有之22萬5000股,亦係陳福興借名登記。
⒉被告陳俊英雖否認該委任書上「陳福興」簽名之真正,惟經吳盛英證述屬實,且被告陳俊英曾對吳盛英提出偽證告訴(告訴代理人為被告鄧為元),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該委任書正本之「陳福興」字跡,與被告陳俊英提出之其他文件上「陳福興」字跡相符,而以107年度偵字第6883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被告陳俊英聲請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再以107年上聲議字第7450號駁回再議聲請。
⑵陳福興於102年5月14日另書立委任書記載:「立委任書人陳福興,茲委任參子陳俊傑律師或另選任律師全權處理后開返還事宜:一、如附件一所示指名登記在次子陳俊英名下之所有不動產(含房屋及土地),另現金定存新臺幣90萬元及其他存款二、如附件二所示峨美山莊股份有限公司百分之52股份」等語,經本院以109年重家繼訴字第6號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102年5月14日委任書下方2處之『陳福興』字跡與來文載示送鑑資料一文件上陳福興簽名字跡相符」等語,且該委任書上附件一所示土地,尚包括告訴人陳俊傑坐落峨眉鄉藤坪段藤坪小段第57-1地號等12筆土地,面積13,236平方公尺,亦屬陳福興借名登記予告訴人陳俊傑之不利登載,益見該委任書客觀可信。
準此,被告3人自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107年度偵字第6883號案件時起,早知陳福興書立之102年8月1日委任書内容,已記載系爭22萬股係借名登記在被告陳俊英名下,且中高分院108年度上字第372號判決亦判命被告陳俊英應返還變更登記予全體公同共有人名下,最高法院僅以程序上理由發回,是被告3人明知系爭22萬股股份屬兩造公同共有人之股份,且被告陳俊英為陳福興處理系爭22萬股份事務之人。
⑶被告3人罔顧委任書及中高分院判決結果,竟於111年1月25日寄發同年2月19日召開峨美公司股東常會之開會通知,該通知說明五猶載明公同共有股份之股東,行使股東權,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等語,告訴人等旋即於111年2月9日以國史館郵局第00006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陳俊英、鄧為元撤銷111年2月19日股東常會之召開,詎被告3人仍執意於111年2月19日召開峨美公司股東常會,除決議選任被告陳俊英、鄧為元及鄭素娟為董事、陳建綸為監察人(所得當選權數均為52萬股,即系爭22萬股及其他向蔡崇哲及陳芳蓉騙取之30萬股外),會中竟另以告訴人等不知情之臨時動議方式決議:㈠案由:「本公司就新竹縣○○○○○村00鄰○○00號建物與徐依廷簽立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因當時之登記董事與本公司間委任關係存否之訴訟尚未判決確定,致有追認必要,為杜爭議,爰提請追認」,決議:「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通」;
㈡案由:「……擬授權董事長處理本公司持有不動產出售、出租(租期1至20年)或設定他項權利事宜……,決議:「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通」等不利告訴人等股東權益及公司財產維持之不利益。
是被告3人所為不當行使系爭22萬股股東權之結果,致有股份身份之被告陳俊英,與無股份身份之被告鄧為元、徐依廷夫婦顯有共同違背陳福興信賴被告陳俊英行使股東權以妥善管理財產之忠實信賴義務,竟利用其有行使股東權之機會,濫權決議不法出售陳福興生前最鍾愛之渡假聖地,並視為陳氏家族公司精神堡壘的上開建物予被告徐依廷取得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致生損害於陳福興遺愛子女之公司財產及全體股東權益,因認被告3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
⒉被告3人淘空峨美公司財產之背信罪嫌部分:被告陳俊英、鄧為元獲委任為108年2月16日及111年2月19日峨美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選任之董事長及董事,不思善盡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利益迴避原則以維護公司財產權益,竟另行起意於111年2月19日股東常會以未事先揭示之臨時動議方式決議追認以賤價35萬元出售上開建物予利害關係人董事即被告鄧為元之配偶即被告徐依廷,是被告陳俊英、鄧為元均係為峨美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與不具身份之被告徐依廷,竟將峨美公司重要財產賤賣淘空,足生損害於峨美公司之財產及全體股東之權益,因認被告3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等語。
四、聲請再議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023號部分:⒈原檢察官質疑102年8月1日委任書之真實性,惟102年5月14日委任書、100年9月3日委託便條,均經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29號、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號案件送請鑑定,認該等委任書、委託便條之「陳福興」字跡與送鑑資料文件之陳福興字跡相符,足見陳福興確有先委任利害關係人即告訴人陳俊傑及陳俊彥向被告陳俊英追討借名登記之本案房地之事實。
⒉被告陳俊英於本院繼承案件審理中自認102年5月14日委任書內容分別登載借名登記予告訴人陳俊傑、陳新興及蔡崇哲,依訴訟證據共通原則,102年5月14日委任書之正確性已無疑義。
⒊100年9月3日委託便條記載「土地、厝全部權狀歸回」等語,顯係陳福興要求被告陳俊英歸回全部屬於陳福興自己所有土地、厝之全部權狀之意。
102年5月14日委任書、102年8月1日委任書上登載借名登記清冊之不動產,被告陳俊英既稱由其保管,即非屬被告陳俊英個人所有,則被告陳俊英既同意依陳福興指示保管不動產權狀正本,自堪認借名登記財產均仍由陳福興繼續管理、使用、處分,且陳福興與被告陳俊英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
本院繼承審法官未詳細推敲上情,認定與事實不符,原檢察官竟予援用,尚嫌率斷。
㈡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479號部分:⒈股東權不當行使之背信罪嫌部分:⑴原檢察官既認中高分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60號民事案件尚未確定,系爭22萬股股份是否係借名登記尚有疑慮,顯有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61條規定停止偵查及未依法實施偵查作為之違誤。
⑵被告陳俊英與陳福興間借名登記委任關係尚未終止,查陳福興借名登記在被告陳俊英名下之系爭22萬股股份,目的在授權被告陳俊英行使股東權利,陳福興雖於104年1月7日死亡,被告陳俊英應繼行使股東權之委任事務性質不能消滅,揆諸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及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被告陳俊英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尚未消滅,被告3人自有涉犯背信罪嫌。
⒉淘空峨美公司財產之背信罪嫌部分:原檢察官以被告3人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87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主要依據,惟111年2月19日召開股東會決議追認107年3月10日臨時股東會出售建物之行為,係屬另一行為,與107年3月10日所為出售行為之決議係屬2個行為,依刑法第342條規定之背信行為實務上通說係屬即成犯,於背信行為成立時,犯罪行為即完成,被告3人於107年3月10日決議所為買賣契約、移轉所有權一為及授權董事長處理峨美公司持有不動產出售、出租或設定他項權利事宜,111年2月19日之股東常會決議,雖名為追認,實係另一背信犯,兩次決議事項並非完全相同。
五、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
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照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復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六、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七、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卷宗,認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其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
再者,告訴人等聲請本案交付審判之理由,經核與聲請再議意旨內容大致相同,並無新增之理由。
茲就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㈠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023號部分: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借名登記之出名人既登記為借名財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財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仍屬有權處分;
故借名登記之當事人通常約定由借名人執有管理地政事務所發給之不動產所有權狀,使借名之不動產不致遭出名人擅自處分,以保借名人之自身權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⒈倘本案房地係陳福興借名登記予被告陳俊英,揆諸上開判決意旨,理應由陳福興執有所有權狀,使本案房地不致遭被告陳俊英擅自處分,然被告陳俊英卻得以將本案房地出售予他人,足見其執有所有權狀甚明,而與借名登記之常情顯然不符。
又陳福興死亡後,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及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均未將本案房地列為遺產(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182號卷一第27、29頁)。
倘本案房地係陳福興借名登記予被告陳俊英,自應列為遺產為是,然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告訴人等曾提出異議,已屬可疑。
⒉「……陳福興固有簽立委任書,委任證人吳盛英向被告洽商返還委任書附件所載陳福興借名登記與被告包含系爭土地等資產【含本案房地】,並有上開委任書及附件在卷可稽,惟證人吳盛英雖證稱受有委任,但於上開案件偵訊中就陳福興簽立委任書過程則有不一致,有各該次偵訊筆錄在卷可參,則其所證是否可信,即非無疑,且依其於106年度他字第867號案件中所述,陳福興簽立上開委任書當時,尚有陳福興之子即聲請人陳俊彥、陳俊傑在場,衡諸常情,陳福興當會逕交由亦具有利害關係之子女陳俊彥、陳俊傑前往催討,豈會轉由與聲請人陳俊傑、陳俊彥交好之吳盛英前往,甚者在吳盛英催討無效果後,陳福興或聲請人陳俊彥、陳俊傑竟未再有任何舉動或法律訴訟上之請求,則委任書附件所載多筆資產是否確係借名登記與被告,即有可疑,參以陳福興於103年3月18日經確診已患有老年性癡呆症,則102年8月1日之委任書及附件上之簽名是否出於真意,附件上所載之資產明細是否屬實無誤,亦非無疑。
4.基上,本件系爭土地究否係單純借名登記,或係由被告購買,但由陳福興出面洽購,聲請人、被告各執一詞,並均提出相當證據以佐其說,然所提證據均不足明確判定被告與陳福興間內部關係究為何,而購地當時距今已逾30年,當事人之陳福興又已往生多年,無從傳喚對質釐清,基於刑事訴訟『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原審檢察官認被告誣告部分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即難認有何違法不當」,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8220號處分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182號卷一第384至385頁)。
又「依兩造雙方之舉證,登記於原告名下如附表三所示之財產【含本案房地】,其資金來源應係來之被繼承人無訛。
雖父母借用子女名義購置財產,要屬常見,且父母基於骨肉信賴之情,僅與子女口頭約定借其名義,亦合常情。
惟父母將財產登記予子女名下,可能之原因亦有多端,或為借貸、贈與、應繼分之提前給予,預期如無其他情事,百年之後即依此登記現況分配財產,更屬常見,將財產登記子女名下非必為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仍應就被繼承人與原告間法律行為成立時之合意為認定之依據,縱父母與子女間無書面約定,亦應就其口頭約定之內容,探究其適用之法律關係,先予敘明。
……被繼承人於102年5月14日及102年8月1日書寫之委任書雖記載委託被告陳俊傑或第三人吳盛英取回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財產之意旨。
也僅是被繼承人嗣後單方之意思表示,並無法推定雙方就附表三所示之財產,有借名登記之合意。
……被繼承人與原告為父子,附表三所示之財產登記於原告名下,亦有可能為留住被告在家工作或平衡各房之花費而為之借貸、贈與、應繼分之提前給予,非必為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又被繼承人於102年1月25日因子女輪流扶養,輪到被告陳俊彥照顧被繼承人,原告配偶不願意煮飯給被繼承人吃,被繼承人生氣要打原告配偶,原告見狀與父親發生爭執,被告陳俊彥入內與原告發生拉扯,甚而原告與被告陳俊彥互控家庭暴力(參本院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號卷二第589頁至第607頁),是否被繼承人因此產生討回登記於原告名下財產之念頭?不無疑問。
而被繼承人與原告間就附表三所示之財產是否為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仍應就被繼承人與原告間法律行為成立時之合意為判斷之依據,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繼承人與原告間就如附表三所示之財產,有借名登記之合意」,有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29號、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023號卷一第406至408頁)。
足見所謂委託便條、委任書縱係陳福興所親簽,僅能證明陳福興或曾主張本案房地係其借名登記在被告陳俊英名下而求返還,而仍不足以據此逕認本案房地客觀上確係陳福興借名登記在被告陳俊英名下。
㈡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479號部分:⒈股東權不當行使之背信罪嫌部分:陳福興固曾於102年8月1日親簽委任書,委任吳盛英向被告陳俊英追討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之系爭22萬股股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188號卷一第91至94頁),惟委任書僅能證明陳福興或曾主張系爭22萬股股份係其借名登記在被告陳俊英名下而求返還,而仍不足以據此逕認系爭22萬股股份客觀上確係陳福興借名登記在被告陳俊英名下,業如前述。
又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於出名人死亡,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借名人固得請求出名人之繼承人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惟此屬債之請求權,非謂借名登記財產本身即借名人之財產。
是於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出名人雖負有返還借名財產與借名人之義務,然於返還之前,仍應為法律上之所有權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再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
是縱系爭22萬股股份係陳福興借名登記在被告陳俊英名下,然陳福興已於104年1月7日死亡,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已消滅,被告陳俊英於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之前,仍為系爭22萬股股份之法律上所有權人,自非為告訴人等處理事務之人。
⒉淘空峨美公司財產之背信罪嫌部分:「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規定,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其持股期間及持股數之計算,應以股東臨時會開會前15日或30日之股東名簿記載為準,此觀同條第2項、第165條第2項、第3項規定自明。
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以峨美山莊108年之股東名簿登記之陳俊英股份為46萬股,其中系爭22萬股縱與陳福興存在借名登記之內部關係,尚不影響其對峨美山莊之股東權行使;
陳俊英上開46萬股,連同鄭素娟、陳建志及陳建綸各2萬股,合計52萬股,已逾峨美山莊已發行股份半數,且均持有逾3個月,則其等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規定,召開系爭臨時股東會,作成系爭決議,選任陳俊英、鄭素娟、鄧為元為峨美山莊董事,陳建綸為監察人,自屬合法等詞,已說明其心證所由得,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亦無悖於經驗、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法」,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24號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188號卷一第88頁)。
此外,峨美公司董事即被告陳俊英、鄧為元,於107年3月10日董事會召開時,決議「全體董事一致通過出售本公司所有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鄉○○村00鄰○○00號建物,相關事宜授權董事長全權處理」,被告陳俊英旋以董事長身分於107年6月29日將上開建物出售予被告徐依廷,經告訴人等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提起背信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8年度偵字第8762號為不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8220號駁回再議確定。
準此,峨美公司111年2月19日召開之股東常會,既未見有何程序上瑕疵,則被告3人對該次股東常會決議之事項,自亦難以背信罪相繩。
㈢告訴人等於聲請本案交付審判後,另提出中高分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60號112年6月21日判決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112年11月9日判決書,然對於本案而言,此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之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依法應係請求檢察官再行偵查,而非依准予提起自訴制度請求法院審酌偵查卷內未曾顯現之證據,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對告訴人等之指訴均已予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被告等罪嫌不足,核其理由與所憑依據,均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並無不當。
是告訴人等本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7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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