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聲更一,3,202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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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家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558號),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2日以112年度聲字第766號裁定後,受刑人不服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以112年度抗字第997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家曦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家曦因犯強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聲請書附表編號2之確定判決判決確定日期欄誤載為「111/10/18」,應予更正為「111/11/28」;

附表編號3、4之確定判決案號欄誤載為「112年度台上字第308號」,應予更正為「112年度台上字第333號」),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

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

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79號、第144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宣告刑,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聲字第101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10月確定(經受刑人同意)等節,有上開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首先判決確定日之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定之,而受刑人已於民國112年8月25日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一節,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及上開原定應執行刑(含減刑幅度)與如附表編號5、6所示宣告刑總和之內部性界限範圍(即22年6月)內,同時衡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集中於110年6月間)、罪質(包含強盜致死等重大案件)、犯罪情節、行為態樣,侵害法益之種類暨嚴重程度及替代回復可能性,刑罰邊際效益隨刑期遞減及行為人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之情形,復考量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所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3、34頁),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正之恤刑程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基於定刑制度之本旨,非單純因定刑後折扣之刑期多於一罪或數罪,遽認其中一罪或數罪未受評價)。

至上開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則不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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