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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簡再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曾福煥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苗簡字第1218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前段、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
所稱證據,則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
倘僅泛言聲請再審,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108年度台抗字第5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曾福煥(下稱聲請人)對本院102年度苗簡字第121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聲請再審,然僅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泛稱略以:聲請人於101年度毒偵字第1509號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對此,法院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惟原審未查此情,即以原判決為被告有罪之認定,顯有違誤等語,既未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亦未附具或指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
經本院於112年12月19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聲請再審之理由及證據,聲請人向本院提出之「聲請再審補正理由及證據狀」,僅重複陳述「刑事聲請再審狀」之內容,而其提出之證據為本院103年度聲字第76號裁定,該裁定係定應執行刑,非屬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依最高法院前揭裁定意旨規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四、至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再審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
依該規定,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或欠缺實益(即「顯有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
則此法文所指「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係指聲請之不合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5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再審之聲請顯不合法,尚無依上揭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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