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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羈字第173號
抗 告 人
即被 告 黃紹君
指定辯護人 羅偉恆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73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羈押或另案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茍係經由監獄或看守所提出上訴書狀,即無在途期間之可言。
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
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判決意旨、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黃紹君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當庭為羈押之裁定,並於同日送達押票,有卷附押票回證可稽。
是該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並自翌日起算10日之抗告期間,則本件抗告期間之末日應為112年12月4日,惟抗告人遲至112年12月5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理由狀,有該狀上之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印記載收狀日期時間在卷可稽,是本件抗告顯逾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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