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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楊 寧
代 理 人 吳威廷律師
洪清躬律師
被 告 楊建中
楊采蓉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50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8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告訴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楊建中為聲請人即告訴人楊寧(下稱聲請人)之兄,被告楊采蓉為被告楊建中之女,⑴被告楊建中明知其與聲請人之母陳明月於民國108年5月16日因病住院後意識不清,竟於108年5月23日,擅自取用陳明月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頭份上公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印鑑,至苗栗縣○○市○○路000○0號頭份上公園郵局,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表示欲提領本案帳戶內新臺幣(下同)46萬元之存款,並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之原留印鑑欄位,蓋用陳明月留存之印鑑章,而偽造用以表示陳明月欲提款之私文書,再交予承辦人員而行使,致承辦人員誤以為被告楊建中係經陳明月本人授權提領款項,遂交付46萬元予被告楊建中,因認被告楊建中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⑵被告楊建中明知陳明月於108年7月25日過世後,本案帳戶存款即屬陳明月之遺產,而為陳明月之繼承人公同共有,須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依繼承之程序始得提領;
且陳明月死亡後已無從授權任何人提領本案帳戶存款,竟分別於108年7月26日、同年8月5日,持本案帳戶存摺及印鑑至頭份上公園郵局,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表示欲提領本案帳戶存款3萬7000元、1600元,並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原留印鑑欄位,蓋用陳明月留存之印鑑章,而偽造用以表示陳明月欲提款之私文書,再交予承辦人員而行使,致承辦人員誤以為被告楊建中係經陳明月本人授權提領款項,遂交付3萬7000元、1600元予被告楊建中,因認被告楊建中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⑶黃茶梅為聲請人及被告楊建中同母異父之兄,被告楊建中利用其為黃茶梅(108年10月7日已歿)處理生活事務之機會,得知黃茶梅名下有金門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竟於108年10月1日前之某時,乘黃茶梅精神耗弱而不解贈與意義之際,將內容為贈與本案土地予被告楊采蓉之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交予黃茶梅按捺指印,再於108年10月9日,持黃茶梅之身分證及印鑑、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至金門縣地政局辦理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楊采蓉名下,因認被告楊建中、楊采蓉(下稱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㈡有關陳明月部分,其未受教育且不識字,可否充分完整瞭解其所立遺囑內容之法律意義,不無疑問,且在未諮詢法律專業人士的情況下,單獨依民法代筆遺囑之要式,作成將其個人養老準備金排除其他子女共同管理,指定由被告楊建中單獨享有之內容,而不利其養老規劃,亦有可疑。
㈢有關黃茶梅部分,其有中度智能障礙之情形,並無足夠辨識能力,且被告楊建中自105年2月14日晚上將黃茶梅送入急診病房後,即不聞不問,致醫院尚需聯繫社工單位協助安排看護照護,待其病情不佳而安置在加護病房時,立即與代書劉耀源前往詢問本案土地過戶事宜,黃茶梅尚有其他血脈可繼承本案土地,應無可能將本案土地贈送予僅見數面之被告楊采蓉,而代書劉耀源係受被告楊建中委託辦理本案土地移轉登記事宜,利害關係一致,其證述內容顯係為免與被告楊建中同謀勾串所為。
㈣本案帳戶存款及本案土地等財產移轉之過程,均由被告楊建中1人安排發生,難認其無捏造他人名義使自己及被告楊采蓉取得陳明月、黃茶梅財產之犯罪嫌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未善盡調查證據及審酌證據證明力之職責,且調查證據未臻完備,即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高檢署臺中分署)檢察長亦未究明而駁回再議聲請,均有違經驗法則,請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聲請人告訴被告2人上開罪嫌,前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以111年度偵字第2387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高檢署臺中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50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聲請人即依法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程序上要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關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所揭示之內容,可知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與刑事訴訟法第319條所規定直接向法院提起自訴之制度不同。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有合理可疑」,詳言之,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則被告經檢察官偵查後,既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與檢察官決定起訴與否採取相同之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是以,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仍應以偵查中已存在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此乃是否請求檢察官再行偵查起訴之問題,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範圍),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使告訴人得先行藉由偵查階段進行蒐證,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再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此時法院若未採取前揭審查門檻,逕予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即與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屬外部監督機制之立意有違,不僅耗費司法資源,亦與刑事訴訟法第319條之規定重疊。
準此,縱使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未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所示起訴法定原則之基準,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四、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定被告2人並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是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並由本院補充理由如下:㈠有關本案帳戶存款部分,依本院103年度苗院民認詠字第200309號認證書(下稱本院認證書)所載,可知認證陳明月之代筆遺囑(下稱103年遺囑)時,除陳明月本人外,另有公證人及3名見證人在場,並非陳明月單獨於無法律專業人士在場之情形下所為,且「公證人詢明遺囑人(按:陳明月)明瞭遺囑內容,遺囑人並表明該遺囑為其偕同見證人依民法第壹壹玖肆條規定代筆遺囑方式所做成,係其於自由意志下所立」(見偵卷一第14頁),是陳明月亦經公證人詢問確實明瞭其遺囑內容,而103年遺囑載明:「本人長女楊寧…除長年未連絡外,並層(按:曾)多次口出惡言辱罵、毆打本人,毀損本人住家物品…本人曾向頭份派出所報案…當庭陳述楊寧不得繼承本人財產」(見偵卷一第15、16頁),明確表明聲請人不得繼承其財產,核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新院認字第000000000號認證書之代筆遺囑記載:「本人陳明月長女楊寧…長年未連絡未盡扶養事實,未盡孝道,並多次口出惡言,辱罵本人,並出手毆打…摔毀本人物品,楊寧以上行為,本人陳明月曾向頭份派出所報案…所以依法楊寧不得繼承遺產」(見偵卷二第27、28頁)相符,顯見陳明月對於聲請人不得繼承其財產之立場前後一致,且重新安排其財產分配,堪認陳明月應充分瞭解103年遺囑內容之意義,此與其受教育及識字與否並無關聯。
再參以本院認證書記載:「本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按:本案帳戶)所含資金為本人養老準備金,提或存款使用權交由長子楊建中…委由其處理」,顯然陳明月係授權被告楊建中使用本案帳戶存款作為其「養老」之用,非如聲請人所主張係由被告楊建中獨享,且授權範圍包含陳明月生前及死後之相關醫療、照護及喪葬費用,而屬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身後事」,是聲請人生前授權被告楊建中於該範圍得使用本案帳戶存款之委任關係,即與民法第550條但書「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及民法第1148條第1項但書「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按:即非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所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等規定相符,此授權不因陳明月死亡而消滅,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楊建中逾越陳明月之授權範圍而使用本案帳戶存款,則被告楊建中於偵查時供稱:因為醫療、請看護、後事需要款項,所以從本案帳戶提款等語(見偵卷一第11頁反面),而基於陳明月之授權,提領本案帳戶存款給付陳明月之醫療、照護及喪葬費用,自難認其主觀上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㈡有關本案土地部分,聲請人雖一再主張黃茶梅有中度智能障礙而無足夠辨識能力,然黃茶梅於108年9月9日起在為恭紀念醫院住院就醫期間,對於醫護人員之預防跌倒護理、認識糖尿病護理等衛教均能「了解指導內容」(見偵卷一第28頁),堪認有相當之辨識能力,且於被告2人與代書劉耀源前往探視黃茶梅並詢問本案土地過戶事宜前、後,黃茶梅之意識狀態分別為「GCS:E4、M4、V2」、「睜眼:E3、動作M5、言語:V2」(見偵卷一第139、140頁),可知黃茶梅當時仍具有一定程度之睜眼反應與運動反應,核與證人即代書劉耀源於偵查時證述:我問他金門縣2筆土地是要贈與給姪女楊采蓉,是不是同意,他有點頭,當時他可以聽懂問題,他有點頭也同意蓋手印等語(見偵卷二第3頁反面」相符,是代書劉耀源證述黃茶梅同意贈與本案土地予被告楊采蓉一節,應屬有據。
再者,被告楊建中於黃茶梅住院期間,曾多次前往探視並接受衛教指導(見偵卷一第32、33、38、40、50、59、71、77、81、86、93、101、107、118、123頁反面;
同卷第45、52、57、65、83、103、113、132頁),非如聲請人所述對黃茶梅不聞不問,且黃茶梅確實無任何子女(見他卷二第275頁),被告楊采蓉於偵查時亦供稱:大伯黃茶梅身體不好,沒有小孩,生前多次跟我說土地要給我,我就答應黃茶梅以後會幫他回去金門拜祖先等語(見偵卷一第11頁反面),則黃茶梅因無子嗣而希望其死後能有後輩奉拜,亦與常情無違,是被告2人依照陳明月於103年遺囑表示本案土地由黃茶梅繼承之旨,再依黃茶梅之意辦理本案土地贈與予被告楊采蓉及辦理過戶事宜,難認主觀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㈢除此之外,聲請人於偵查中復未提出任何得以證明被告2人確有刑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之相關證據,是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臺中分署檢察長均已依據卷內相關事證,於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內詳載認定被告2人並未涉犯聲請人所指罪嫌之理由,並經本院為相同認定如前,自無聲請人所稱有事實誤認、適用法令不當及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及卷內現存之證據,遽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逕以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相繩。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涉有上揭犯嫌,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定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其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其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為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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