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聲自,2,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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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2號
聲 請 人 廖美君
代 理 人 李昶欣律師
被 告 彭冠欽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取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56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01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廖美君以被告彭冠欽涉犯詐欺取財等罪嫌,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2年4月14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012號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12年7月3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568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駁回再議處分),嗣聲請人於112年7月11日收受該處分書後,委任李昶欣律師於112年7月19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偵查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既於法定聲請期間內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提出上開聲請,程序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詳附件)略以:㈠本案僅就詐欺得利、詐欺取財部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爰聲請人及其他合夥人與被告合夥經營「冠欽養雞場」(位於苗栗縣○○鄉○○村○○段000號),被告明知養雞場現有之雞舍等硬體設備非其所有,卻於108年3月9日在上址養雞場,向聲請人佯稱該硬體設備為其所有,致聲請人及其他合夥人陷於錯誤,同意被告以將該養雞場作價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賣給合夥事業,再以其中80萬元抵充自己之出資股款之方式出資,而取得合夥事業之利益,並陸續交付40萬元現金予被告,因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嫌。

㈡不論本案養雞場硬體設備,究為原地主之繼承人陳大棟等人所有,抑或為原雞舍之建造人賴劉瑞之繼承人彭秀鈺所有,均非被告所有,則被告以本案養雞場硬體設備作價,不法取得合夥事業之利益,即屬詐欺取財。

則在聲請人業已提出證人陳大棟、彭秀鈺於苗栗地檢之證述,證明本案養雞場硬體設備並非被告所有,即應由被告舉證其為所有權人。

㈢被告所提110年5月4日讓渡書、110年4月15日「宗興畜牧場」登記證影本,均係賴劉瑞(聲請意旨誤載為賴瑞欽)於107年間死亡後作成之資料,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向賴劉瑞(聲請意旨誤載為賴瑞欽)買受本案養雞場之事實,反足證明被告係於合夥事業成立後之108年3月9日後方向彭秀鈺購買本案養雞場,而有於合夥事業成立時以詐欺方式不法取得利益之情事。

原不起訴處分漏未將上開110年5月4日讓渡書、110年4月15日「宗興畜牧場」登記證影本,詳加比對本案合夥事業成立時間,即認被告已就其為本案養雞場之所有人為相當之舉證,即有誤會。

㈣縱認彭秀鈺為本案養雞場硬體設備之所有權人,然依上開讓渡書記載讓渡費用為20萬元,被告竟以此作價合夥出資費200萬元,而侵吞合夥利潤等語。

三、原不起訴處分略以:依證人陳大棟、彭秀鈺於偵查中證述可知,本案雞舍等硬體設備原為賴劉瑞所有,然賴劉瑞生前究係將該等設備出售、出租予被告,或讓與陳大棟以抵償租金,甚或係一物二賣,均無相關書面契約留存可佐,證人陳大棟、彭秀鈺所述情節亦截然不同,自難僅以其等證述,遽認被告有何明知其並無該等設備之所有權或使用權,仍虛構上情詐欺告訴人等合夥人,以獲得合夥利益及現金40萬之犯行。

而被告縱有未如期給付款項予賴劉瑞、彭秀鈺之事實,僅為被告與賴劉瑞、彭秀鈺間民事債務不履行糾紛,尚難以此推認被告有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等語。

四、駁回再議處分略以:聲請人雖主張其於109年間自證人陳大棟處聽聞該養雞場之設備並非被告所有,然聲請人於原偵查中自陳證人陳大棟沒有提出相關證明。

儘管證人陳大棟、彭秀鈺與被告對於本案養雞場所有權歸屬各執一詞,被告亦無法提供其向賴劉瑞購入雞舍之書面契約或繳款憑證,而僅能提出其於110年5月4日與彭秀鈺簽訂之讓渡書影本,但刑事被告就被訴事實所提出之抗辯,不需達到確信存在之程度,考量被告於100年至108年間,為本案養雞場之管理者,實不能排除其與賴劉瑞曾有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本案養雞場所有權之約定。

經調查現有證據之結果,認有合理懷疑存在,無法認定被告有詐欺得利、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等語。

五、本院認應駁回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依上開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此類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

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

㈢上述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後,認檢察官之處分理由並無違法不當或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之違誤。

另補充:1.聲請意旨㈡部分:聲請人所舉證人陳大棟、彭秀鈺於苗栗地檢之證述,就本案養雞場所有權部分,經核證人陳大棟係陳述:本案雞舍跟設備是我所有;

本案土地先前係由我父親出租予賴劉瑞養雞,100年間我父親過世,本案土地由我與兄弟繼承,才改出租予彭冠欽,當時因為賴劉瑞積欠土地租金,我便與賴劉瑞協議以其所有之雞舍等硬體設備抵償租金,但契約已經不見了;

嗣後我將土地出租予彭冠欽,有與彭冠欽約定將雞舍等硬體設備借給他,由他負責保養,但沒有簽立契約等語(見偵卷第123頁反面至124頁),顯與證人彭秀鈺陳述:我們之前確實有欠土地租金,但我聽賴劉瑞說已經償還,賴劉瑞說這些設備、房子都還是我們的等語(見偵卷第131頁)大有不同,自難僅以證人陳大棟、彭秀鈺之證述,遽以認定本案養雞場之所有權人究為何人,進而為被告並無該等設備之所有權或使用權而以此作價等不利認定,是聲請意旨㈡主張聲請人業已舉證證明被告並非所有權人乙節,即有誤會,則自無聲請意旨㈡所指,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為本案養雞場硬體設備之所有權人之情。

2.聲請意旨㈢部分:⑴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並未認定本案養雞場之所有權人為何人,是聲請意旨㈢所指檢察官未詳細比對110年5月4日讓渡書、110年4月15日「宗興畜牧場」登記證影本之作成時點,而認被告已就其為本案養雞場之所有人為相當之舉證,容有誤會,合先說明。

⑵被告因本案養雞場事務,需每年給予賴劉瑞12萬元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我是跟賴劉瑞買設備、房子,但只是分期支付,原本約定價金是200萬元,但因為有些設備損壞,所以有減價到120至130萬元;

我每2個月賣出雞時,就會給賴劉瑞約2萬元,一年約給12萬元,但沒有寫下任何書面記錄等語(見偵卷第131頁反面),核與證人彭秀鈺於偵查中證稱:賴劉瑞於100年間將「宗興畜牧場」租給彭冠欽,租約是10年,租金是每年12萬元,(見偵卷第130頁反面)相符。

至被告給付賴劉瑞上開12萬元之原因為何,證人彭秀鈺固於前開證述中證稱「租金」、「租約」等語,然參以其未能提出所述被告與賴劉瑞間係租賃關係之相關文件,且其同時證稱:(問:在賴劉瑞生病前,他是否有收被告給的租金?)就我所知,好像只有前幾次有收到一些訂金,之後都沒有給;

(問:被告稱其於108年3月9日前,已向賴劉瑞買下雞寮,賴劉瑞過世後,才與你簽立上開讓渡書,是否如此?)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跟賴劉瑞說要買雞寮,讓渡書確實是賴劉瑞過世後,我跟被告簽署的等語(見偵卷第131頁),如被告與賴劉瑞間確為證人彭秀鈺所稱之租賃關係,且被告未依約繳付租金,則賴劉瑞何以未有任何舉措或行使出租人之相關權利?是本案尚不能排除被告與賴劉瑞間曾有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本案養雞場所有權之可能。

被告所提110年5月4日讓渡書、110年4月15日「宗興畜牧場」登記證影本,固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向賴劉瑞買受本案養雞場之事實,然本案未能排除被告與賴劉瑞間曾有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本案養雞場所有權之可能,已如前述,則被告有無詐欺得利、詐欺取財之客觀犯行、主觀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均有合理懷疑,即無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之情。

⑶又聲請意旨㈢所指反足證明被告係於合夥事業成立後之108年3月9日後方向彭秀鈺購買本案養雞場之部分,經查被告或證人彭秀鈺之相關陳述均未提及上情,是難以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附此說明。

㈣聲請意旨㈣部分:經核與聲請意旨㈠所指僅就被告涉犯詐欺得利、詐欺取財部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節無涉,亦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所存證據,尚不足認定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涉犯詐欺得利、詐欺取財之罪嫌,均已達應提起公訴之程度,本案既經原檢察官於偵查中就已顯現之證據資料為必要之調查,又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並敘明認定被告未構成上開罪嫌之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核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

聲請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違誤,據此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許家赫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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