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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6號
聲 請 人 陳瑞春
代 理 人 黃儉華律師
被 告 吳巧紅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67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2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之母陳林香妹於民國97年7月1日至99年10月15日間,參加被告在苗栗縣頭份市召集之合會,聲請人之母得標後被告僅交付部分款項,後更向其借貸新臺幣(下同)10餘萬元,總共積欠100萬元。
聲請人於母親過世後為辦理繼承相關事宜,而與兄弟清理母親遺產與債務時,發現該筆款項尚未清償,經催討無果,遂向被告提起侵占告訴。
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偵查傳喚被告到庭,被告當庭陳稱確有該筆共計100萬元之借款,然而卻稱早於101年償還完畢,並提出不實之「結清證明」欲以佐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承辦檢察官不察,竟以筆跡鑑定因該所謂「結清證明」簽名字跡筆畫不明顯,故無法認定云云為由,率爾為不起訴處分。
對此聲請人自難甘服,繼而具狀聲請再議,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仍未詳加審查,竟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聲請,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侵占罪嫌,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42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12年9月21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676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2年9月27日送達於聲請人,而聲請人係於112年10月6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及委任狀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未逾10日法定期間,程序上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
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
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緣聲請人之母陳林香妹(已於111年5月17日死亡),於97年7月1日至99年10月15日,有參加被告之互助會3萬元,底標3千至4千元,共28會,因陳林香妹是尾會,於99年10月15日,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得標,當時得標金額至少有89萬元,但被告都未付款,而且被告另於不詳時間,在陳林香妹位於苗栗縣○○市○○里00○0號住處,向陳林香妹借款10多萬元,共積欠陳林香妹100萬元未償還,且占為己有,而被告有簽100萬元之本票1張作為擔保,該張本票由陳林香妹交給聲請人之胞弟陳啟明,但陳啟明前幾年搬家時遺失了,陳林香妹過去常常向被告催討,被告只向陳林香妹說要賣地償還,但被告都沒有償還,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五、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㈠本案僅告訴人陳瑞春堅指被告吳巧紅涉有上開侵占罪嫌,並無何積極事證得以證明。
況其母陳林香妹生前未曾對被告提出告訴,且因信任被告,方借錢予被告等情,亦為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屬實。
㈡被告堅稱業已將各該款項交付案外人陳林香妹,並提出案外人陳林香妹署名「林香妹」之結清證明(筆記紙)為佐。
㈢再本案經命告訴人提出其母生前曾簽名之文件,由本署連該結清證明(筆記紙),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經該局回覆「經檢視送鑑筆記紙係影本,且其上待鑑「林香妹」字跡筆劃特徵不明顯,故無法認定」有該局112年7月28日刑鑑字第1120082101號函在卷可參。
㈣綜上所述,本件因查無該結清證明之「林香妹」署名是否為假之積極事證,且告訴人又未能提出被告確涉有侵占之犯罪事證以供調查,本諸罪疑唯輕原則,尚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即遽令被告擔負侵占罪責。
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六、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駁回,理由略以:被告堅決否認有侵占等行為,辯稱:伊於陳林香妹生前,即已將各該款項清償完畢,並提出陳林香妹署名「林香妹」之結清證明(筆記紙)為證。
經查,㈠聲請人固一再陳稱:被告積欠其母得標之會款,又向其母借款,共計100萬元未清償等語,然業經被告否認,已如上述。
雖聲請人稱被告所提出為證之結清證明,其上署名「林香妹」與其母向以「陳林香妹」署名不同,並提出其母生前曾簽名之文件為證。
然經原檢察官將之連同被告所提出之結清證明(筆記紙),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業經該局回覆「經檢視送鑑筆記紙係影本,且其上待鑑「林香妹」字跡筆劃特徵不明顯,故無法認定」有該局112年7月28日刑鑑字第1120082101號函在卷可稽,實亦無法逕予否認被告所提出上開結清證明之真實性。
㈡雖聲請人請傳訊證人黃振順、蔡美花、陳啟明欲證明,被告對相關債務清償之態度,然即令上開證人或同為會員,亦未獲得被告給付會款,因實亦無法即以此推論被告未清償聲請人之母,原檢察官未予傳訊亦非無據。
綜上,原檢察官因聲請人未能提出被告確涉有侵占之犯罪事證以供調查,本諸罪疑唯輕利於被告之原則,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因而為不起訴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七、前揭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
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㈠聲請人主張其母陳林香妹有參加被告招募之互助會,期間自97年7月1日至99年10月15日,每會3萬元,共28會,底標3千至4千元乙節,聲請人雖在陳報狀提出【證三】之統計表記載為憑(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20號卷第60頁),並未提出本案互助會之會員名冊或會單,以證明陳林香妹有參加該組民間互助會,而依【證三】統計表記載,自96年5月1日起,5年共有24組互助會,對每組互助會之會員名單均付之闕如,聲請人之母陳林香妹是否有參加97年7月1日至99年10月15日之互助會,已令人懷疑。
至聲請人提出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61號刑事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189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以上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20號卷第27至32頁),兩份書類裡面提到被告有招募之民間互助會如下:編號 各組互助會之詳細內容 出處 1 於98年2 月1 日成立合會,邀集徐麗桃(以其夫林木宏名義)等人參加,約定會期自98年2 月1 日起至100 年5 月5 日止,會員連同會首在內共28會,每期會款為新臺幣(下同)3 萬元,採外標制,底標金額3,000 元,頂標金額4,000 元,於每月1 日在上址開標。
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61號刑事判決。
2 於99年3 月5 日成立合會,邀集田美秀等人參加,約定會期自99年3 月5 日起至101 年4 月10日止,會員連同會首在內共26會,每期會款為3 萬元,採外標制,底標金額2,500 元,頂標金額4,000 元,於每月5 日在上址開標。
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61號刑事判決。
3 於97年2月10日,向告訴人蔡國興、劉玉嬌招募參加其所成立之互助會,會員連同會首共計28人,每會會底金額為3萬元,底標3,000元,採外標制,每月10日在其上開住處開標。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189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4 於97年7月1日以同方法向告訴人蔡國興、劉玉嬌召集互助會,會員連同會首共計28人,每月1日在同址開標1次,告訴人蔡國興、劉玉嬌先後參加上開合會。
同上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5 於97年3月10日,向告訴人游素琴招募參加其所成立之互助會,會員連同會首共計30人,每會會底金額為3萬元,底標2,800元,採外標制,每月10日在其上開住處開標。
同上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6 於97年3月10日以同方法向告訴人游素琴召集互助會,會員連同會首共計25人,每月10日在同址開標1次。
同上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7 再於98年5月5日向告訴人游素琴招募參加其所成立之互助會,會員連同會首共計29人,每會會底金額為3萬元,底標3,000元,採外標制,每月5日在其上開住處開標。
同上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8 於97年9月1日,向告訴人張娘妹招募參加其所成立之互助會,會員連同會首共計28人,每會會底金額為3萬元,底標3,000元,採外標制,每月1日在其上開住處開標。
同上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9 於98年2月1日,向告訴人劉瑞純招募參加其所成立之互助會,會員連同會首共計23人,每會會底金額為3萬元,底標3,000元,採外標制,每月1日在其上開住處開標。
同上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10 於99年5月1日以同方法向告訴人劉瑞純召集互助會,會員連同會首共計26人,每月1日在同址開標1次。
同上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11 於99年8月1日以同方法向告訴人劉瑞純召集互助會,會員連同會首共計24人,每月1日在同址開標1次。
同上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12 於98年2月1日,向告訴人林雅娟、林俊年招募參加其所成立之互助會,會員連同會首共計27人,每會會底金額為3萬元,底標3,000元,採外標制,每月1日在其上開住處開標。
同上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13 於100年5月1日,向告訴人楊黃秋蘭招募參加其所成立之互助會,會員連同會首共計25人,每會會底金額為3萬元,底標1,800元,採外標制,每月1日在其上開住處開標。
同上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依上開書類內容,均未記載聲請人之母陳林香妹之姓名,仍無從證明聲請人之母陳林香妹究竟參加何組民間互助會。
㈡聲請人固聲稱被告僅交付部分互助會款項予其母陳林香妹,後更向其母陳林香妹借貸10餘萬元,總共積欠其母100萬元乙節,然其中互助會之每位得標會員,究竟係以多少錢得標?得標後每月需繳交多少錢?尾會會員可得多少金額?其餘借款金額又有多少?均未見聲請人提出任何憑證以釐清實際金額,自難僅憑聲請人籠統之排列組合及推估,遽推斷被告迄今尚積欠聲請人之母共100萬元。
㈢聲請人固一再聲稱被告所提出之「結清證明」,其上署名「林香妹」,與其母向以「陳林香妹」署名不同,並提出其母生前曾簽名之文件計有郵局印鑑卡、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新社分社約定書、個人資料蒐集、電腦處理及利用同意書上簽名筆跡為證。
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將上開資料,連同被告提出之結清證明(筆記紙),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經該局回覆「經檢視送鑑筆記紙係影本,且其上待鑑『林香妹』字跡筆劃特徵不明顯,故無法認定」有該局112年7月28日刑鑑字第1120082101號函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20號卷第68頁)。
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文,既無法否認被告所提出上開「結清證明」之真實性,而本院從「結清證明」之林香妹筆跡,與聲請人提出之上開陳林香妹筆跡觀之,其運筆勾畫大致相符,顯然出於同一人之筆跡,不排除係聲請人之母親自書寫。
聲請人一再爭執「結清證明」之林香妹,非其母親自書寫,並不可採。
㈣民法第709條之7規定,合會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3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會首依前項規定收取會款,在未交付得標會員前,對其喪失、毀損,應負責任,但因可歸責於得標會員之事由致喪失、毀損者,不在此限。
此係規定合會會員及會首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縱使會員或會首有違反上開規定,會員未確實繳交會款,或會首未將收取之會款轉交予得標之會員,亦僅係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
按「民間互助會,係會首與各會員間締結之契約,會首取得請求各會員按期給付會款之債權,並負責收齊會款及交付得標會員之債務。
各會員僅於得標時,取得請求會首交付得標會款之債權,並非因其得標而當然取得得標會款之所有權,該項會款在會首交付與得標會員之前,屬會首所有,故會首於收齊會款後,拒不交付與會員,而擅自花用,乃係債務不履行問題,不成立侵占罪。」
(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5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聲請人既堅稱其母陳林香妹於99年10月15日得標,則其母得標後應得之會款,在會首即被告尚未將其他會員收取之會款,轉交給聲請人之母陳林香妹前,其母陳林香妹尚未取得會款之所有權,即使被告未將得標會款轉交給聲請人之母陳林香妹,從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被告僅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並不成立侵占罪問題。
㈤又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因消費借貸契約由當事人之一方移轉所有權於他方者,他方雖負有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義務,但非代所有權人保管原物,其事後延不返還,自係民事上違約問題,與侵占罪之要件並不相符」(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830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
本案聲請人另主張被告向其母陳林香妹借款十餘萬元未還,此部分應屬金錢消費借貸,縱使被告有向聲請人之母陳林香妹借款十餘萬元未還,揆之最高法院上開判例要旨,亦不成立刑法上之侵占罪。
八、綜上所述,苗栗地檢署檢察官、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依偵查所得證據,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侵占罪嫌,乃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業已將理由敘明綦詳,核無不合,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
聲請人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許家赫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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