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自,1,202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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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字第1號
自 訴 人 康世儒

自訴代理人 吳靖媛律師(112.7.4解除委任)
湛址傑律師
協助自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進興



選任辯護人 姚智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方進興(下稱被告)與自訴人康世儒(下稱自訴人),同為苗栗縣竹南鎮第19屆鎮長候選人,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以臉書公開貼文方式,散布內容不實之圖文,宣稱自訴人任職竹南鎮第14、15屆鎮長時政見跳票,全文為:「康先生你整天,就只會抹黑造謠嗎?~除了騙還是騙~凡走過必留下痕跡-十年前的承諾,康先生忘了嗎?還是以為鄉親們都淡忘了...選前說得好,選後做不到!16年前做不到,選舉時再亂開選舉支票!!1號方進興盡力,真心為竹南鄉親努力在做事,不怕對手抹黑造謠,鄉親要睜大眼睛,用智慧的頭腦去選擇,不要被整天胡言亂語,一直做不到沒能力的騙去!#竹南值得驕傲#竹南鎮長候選人1號方進興懇請支持。」

圖文內容依序為:「選前說的好,選後做不到!」、「康世儒的芭樂政見」、「16年前做不到!1、第三公墓配合遷葬者進入納骨塔後免收管理費。

2、第二、三、四公墓皆得免費入納骨塔,遷入者得全數退費。

康世儒承諾公墓遷葬後退還管理費。

在兩屆任期內,都沒兌現選前政見!再開競選支票!第二座納骨塔超收費用保證當選後退費,康先生還要繼續欺騙善良的鄉親...」、「凡走過必留下痕跡~十年前的承諾,康先生忘了嗎?還是以為鄉親們都淡忘了...」、「康先生每逢選舉就信口雌黃,以致誠信蕩然無存~」、「看清楚康世儒的競選語言,讓我們把全文(最小)的字放大看清楚,先濫開空頭支票,然後做不到的再推給上級嗎?」。

㈡承上,被告用以輔佐上開文字之圖片為一紙惡意塗銷、變造之交議案件通知單(發文字號:苗竹鎮代表會第0000000000號),發文者為「苗栗縣竹南鎮民代表會」、公文類型為「交議案件通知單」、受文者為「苗栗縣竹南鎮公所」、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主旨:「為回饋鄉親請核准原埋葬於本鎮第二、三、四公墓者皆得免費進入本鎮納骨塔,遷入者得全數退費。」

說明:「請公所修訂本鎮普覺堂收費標準以回饋鎮民」,議決:「請公所研議辦理」,正本收文者為「苗栗縣竹南鎮公所」。

㈢詎被告惡意將上開公文塗改,首先將發文者苗栗縣竹南鎮民代表會之「鎮民代表會」、受文者:苗栗縣竹南鎮公所之「受文者:」塗銷,使公文全文僅留下「苗栗縣竹南鎮公所」及「正本:苗栗縣竹南鎮公所」,企圖誤導一般民眾誤認該公文之發文單位為竹南鎮公所。

復以,被告更將發文日期以紅線明顯標記,該日期時任苗栗縣竹南鎮長即為自訴人,藉此惡意誤導竹南鎮選民,使選民誤認該紙公文係自訴人任職期間帶領之竹南鎮公所發函、許諾之公文。

更甚者,被告更將議決內容「請公所研議辦理」以粗紅線醒目標記,並自行加註:「選前說的好,選後做不到!」、「康世儒的芭樂政見」等文字,其惡意塗銷公文、加註文字之行為,足以使選民產生信賴,誤認自訴人於任職期間曾批示過該公文而未兌現承諾,嚴重貶損自訴人之公共信用、名譽,尤其在111年11月17日選前一週於網路上公開發表該不實消息,使自訴人難以在短時間內澄清。

被告利用一般民眾不諳公文格式,進而以塗銷、掩蓋、渲染等粗暴手法變造公文,使選民對正確事實誤解甚深,亦對自訴人之選情負面影響甚鉅,種種犯行令人髮指。

㈣綜上所述,被告明知自訴人於任職鎮長期間並未提及「補助、退還遷葬費」之政見,竟仍基於加重誹謗犯意,變造竹南鎮民代表會交議通知單,並惡意附上圖文掩蓋事實、指摘自訴人以公文批示遷葬費退費及補助而最後未實現該政見,復以網際網路公開該不實圖文,藉以誤導選民及網路上之不特定第三人,截至111年12月21日為止,共有474人點讚,信賴該篇不實貼文,甚至有59次分享,被告利用網路傳播迅速之特性,多次、反覆侵害自訴人之名譽及信用,造成自訴人選情嚴重受挫,最後以四千多票之差敗北,被告之犯行明顯阻礙自訴人第19屆竹南鎮長競選。

㈤被告另基於賄選之犯意,分別於111年10月3日至7日、同年月11日至15日及同年月23日至30日,即111年11月26日第19屆竹南鎮長選舉日前一個月,以鎮長率領竹南鎮公所名義,普發防疫紓困金予全體竹南鎮選民,期間竹南鎮選民每人皆得憑國民身分證領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紓困金,並以現金發放。

㈥承上,由於上開紓困金發放時間點極為敏感,距離111年11月26日選舉日僅剩一個多月,且發放者為被告所帶領之竹南鎮公所,斯時被告除有竹南鎮長之身分外,亦為第19屆竹南鎮長候選人,於發放紓困金同時,被告亦大肆以普發現金1,000元紓困金之政績,懇請選民以選票支持,明顯係假借給付紓困金名義,約使竹南鎮投票權人於上開選舉投票支持被告之賄選款項,意圖請求選民於該次鎮長選舉支持被告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因此認為自訴人分別涉犯下列之罪嫌:

(一)依刑事自訴理由㈠狀記載:被告惡意以不實圖文指摘自訴人政見跳票,並散布於網際網路,使自訴人於111年度竹南鎮長選舉有不當選之危險,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意圖使人不當選罪及刑法第146條妨害投票正確罪、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見本院卷一第9頁)。

(二)依刑事自訴理由㈠狀記載:被告於第19屆苗栗縣竹南鎮長選舉投票日前一個月普發現金1,000元紓困金,並藉此做為伊競選宣傳政績,請求選民以選票支持,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行賄罪(見本院卷一第22頁)。

另依刑事自訴理由㈢狀補充記載:被告亦該當刑法第144條投票行賄罪、第145條利誘投票罪及第146條妨害投票正確罪(見本院卷一第169頁)。

(三)依刑事自訴理由㈠狀記載:被告將竹南鎮民代表會交議案件通知單(自訴狀誤載為開會通知單)變造後,用以佐證伊對自訴人之不實指控,業已該當刑法第211條變造公文書罪(見本院卷一第24頁)。

另依刑事自訴理由㈢狀補充記載:被告進而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誹謗意圖使人不當選罪、第98條妨害他人選舉罪、第107條妨害選舉罷免進行罪,及刑法第142條妨害投票自由罪、第146條妨害投票正確罪(見本院卷一第173、175頁)。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所稱的被害人,以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為限,若個人權益只是因為犯罪而間接受有損害,因其並非直接被害人,自無法依據上開規定提起自訴。

又侵害國家法益或社會法益之犯罪,雖亦有可能同時侵害個人法益,然該個人法益是否因犯罪而直接受害,則應以其法益之侵害是否係因犯罪行為所單獨導致為斷,倘若是伴隨其他因素方導致個人法益遭侵害結果的發生,該個人即難謂係犯罪之直接被害人。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3項所定:「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

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者,不在此限。」

已就單一性案件一部得自訴他部不得自訴,應如何決定全部得否自訴之程序事項而為規範,即自訴案件,依自訴狀記載之犯罪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假定各部分事實俱成立犯罪且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如其中不得自訴之罪之法定刑重於得自訴之罪,則全部不得自訴,反之,如得自訴之罪重於不得自訴之罪,則全部得自訴;

至於得自訴之罪與不得自訴之罪法定刑相等時,應依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就犯罪情節比較其輕重,再適用上開規定,以決定案件得否自訴。

又依程序事項優先原則及不合法之起訴僅生形式訴訟關係之法理,如認該單一性案件不得提起自訴,自應就全部予以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係以該罪之法定刑為比較輕重之標準,有無因刑法總則相關加重減輕之情形,均所不問;

而法院對罪刑輕重之比較,又以自訴事實所涉犯之法條為判別之準據,不受自訴人所引用法條之拘束。

三、本院先就自訴人所自訴輕重罪名加以比較:

(一)就自訴人臚列被告涉犯罪名之法定刑如下:編號 罪名及法定刑 1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1項(妨害他人選舉罪):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略) 2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3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項(誹謗意圖使人不當選罪): 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或意圖使被罷免人罷免案通過或否決者,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4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7條(妨害選舉罷免進行罪): 選舉、罷免之進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略) 5 中華民國刑法第142條第1項(妨害投票自由罪):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法定之政治上選舉或其他投票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6 中華民國刑法第144條(投票行賄罪)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1萬元以下罰金。

7 中華民國刑法第145條(利誘投票罪) 以生計上之利害,誘惑投票人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8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第1項(妨害投票正確罪)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9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10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二)從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上開表列罪名之法定刑觀之,顯然係以表列編號2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人行賄罪最重,表列編號9之刑法第211條變造公文書罪次之,應無疑義。

四、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刑法第144條投票行賄罪、刑法第145條利誘投票罪、刑法第146條之妨害投票罪,均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自訴人非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其理由如下:

(一)自訴人自訴被告於第19屆苗栗縣竹南鎮長選舉投票日前一個月,普發現金1,000元紓困金,並藉此做為伊競選宣傳政績,請求選民以選票支持,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行賄罪、刑法第144條投票行賄罪、刑法第145條利誘投票罪及刑法第146條妨害投票正確罪等乙節,其中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乃是規範保護國家法益之刑法第144條投票行賄罪的特別規定,且觀諸其先前修法提高刑責的修法理由,提及「民主政治之基石建立在公平、公正之選舉制度,使選民得以在候選人公平競選之程序中,挑選適當優秀之人才擔任國家之重要公職。

以賄選方式當選者,為回收其付出之賄賂,勢必利用職務之機會,圖謀不法之利益,導致賄選與貪瀆形成惡性循環,同時腐蝕民主政治之根基…」等語,足見該規定顯係保護國家法益的規範無訛,且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向為最高法院一致見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7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124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自訴人固於刑事自訴理由㈡狀引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主張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具保護同一選區候選人參政權利,被告選前發放紓困金之行為「同時」、「直接」侵害自訴人之參政權,自訴人仍為直接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乙節(見本院卷一第145至150頁)。

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業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4796號刑事判決撤銷,其撤銷理由謂「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其所定得為告訴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

又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妨害投票罪,以『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為成立要件,係在維護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舉辦選舉之合法、公平、正確性,故犯該條之罪者,其所侵害為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之公法益,個人(包括候選人或其他有選舉權之人)縱因他人犯該條之罪,使選舉發生不正確結果,致影響候選人或有選舉權之人所支持特定候選人之得票數,甚或因此不能當選,而蒙受不利之結果,仍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害之人,則其向有偵查權之公務員舉發他人涉犯上揭妨害投票罪嫌,性質應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告發,為檢察官偵查權發動原因之一,究不能認係該犯罪之告訴人。

原判決以上訴人為前開里長選舉候選人之一,涉嫌以幽靈人口方式非法增加其個人得票數,除妨害該屆里長選舉之正確性外,並『同時』、『直接』侵害另候選人廖○○個人被選舉權之參政權利,乃認廖○○以該屆里長候選人身分,向司法機關舉發上訴人涉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妨害投票罪嫌,係該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提出告訴,並就其舉發之案件,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有對之聲請再議之權,為其撤銷第一審判決之論據,自欠允洽。」

有最高法院上開判決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223至225頁)。

顯然刑法第146條之妨害投票罪保護之法益僅及於公法益,未包含個人法益,候選人或其他有選舉權之人,非該罪之直接被害人,依同一法理,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行賄罪、刑法第144條投票行賄罪、刑法第145條利誘投票罪,亦應為同一解釋。

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刑法第144條投票行賄罪、刑法第145條利誘投票罪、刑法第146條之妨害投票罪,均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自訴人非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

五、自訴人非刑法第211條變造公文書罪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其理由如下:

(一)自訴人自訴被告將「苗栗縣竹南鎮民代表會交議案件通知單」變造後,用以佐證對自訴人之不實指控之行為,該當刑法第211條變造公文書罪乙節。

按自訴人固於刑事自訴理由㈡狀,引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刑事判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8號刑事判決,主張其為刑法第211條變造公文書罪之直接被害人,自訴人仍得提起自訴(見本院卷一第151至153頁)云云乙節。

經查:⒈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91號刑事判例之犯罪事實,係該案被告歐陽○○在保管條上,偽簽陳○○之署押及盜蓋陳○○印章,使陳○○成為連帶保證人,再持該偽造之「私文書」,向自訴人王○○詐借新臺幣51萬元,王○○屬於直接被害人,有該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91號刑事判例在卷足參。

從該判例內容觀之,其基礎事實是該案被告持偽造之「私文書」,向該案自訴人行使達詐欺取財目的,與本案所謂之變造「公文書」,文書種類全然不同,且本案被告並未將系爭「苗栗縣竹南鎮民代表會交議案件通知單」,持向本案自訴人行使,本案自訴人亦未有何財產上損害,犯罪態樣完全不同,自訴人比附援引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91號刑事判例,作為其得提起自訴之立論基礎,為本院所不採。

⒉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8號刑事判決意旨亦認為:「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其所保護之被害客體為社會公共信用之法益,而非個人之法益,但該文書之內容足使他人發生損害時,該他人自係直接受害之人;

亦即偽造文書之直接被害人,固僅限於文書名義人,然行使此項文書向人詐財,其被詐財者,應同屬直接被害人,自非不得提起自訴(本院29年上字第1787號、70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意旨參照)。」

此判決之基礎事實,亦為該案被告持變造後之公文書向被害人行使。

⒊從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91號刑事判例,106年度台上字第68號刑事判決觀之,均在強調該兩案被告須持變造後之文書向被害人行使,該被害人始為直接被害人無誤。

(二)刑法第211條所謂變造公文書,係指無製作權或無變更權人就他人製作之文書,變更其內容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之競選文宣固附有苗栗縣竹南鎮民代表會95年12月12日苗竹鎮代會字第0000000000號交議案件通知單(見本院卷一第35頁),然從該文宣觀之,係因文宣編排方式,致發文者「苗栗縣竹南鎮民代表會」、「受文者」等文字未顯現,被告並未變更交議案件通知單之內容,況從該文宣上所附之交議案件通知單,可以很清楚看見正本收文者為「苗栗縣竹南鎮公所」,一般具有公文常識者,亦可知悉發文日期上方字體較大之文字係「受文者」,由此等資訊即可知悉該公文之發文者,當不可能為「苗栗縣竹南鎮公所」,且該交議案件通知單說明主旨欄記載:「為回饋鄉親請核准原埋葬於本鎮第二、三、四公墓者皆得免費進入本鎮納骨塔,遷入者得全數退費。」

說明欄記載:「請公所修訂本鎮普覺堂收費標準以回饋鎮民」,議決欄記載:「請公所研議辦理」,均與原始文件記載相同,並未有任何文字塗改或增刪之處,故自訴人稱被告惡意將上開公文塗改,首先將發文者苗栗縣竹南鎮民代表會之「鎮民代表會」、受文者:苗栗縣竹南鎮公所之「受文者:」塗銷,使公文全文僅留下「苗栗縣竹南鎮公所」及「正本:苗栗縣竹南鎮公所」,企圖誤導一般民眾誤認該公文之發文單位為竹南鎮公所云云乙節,純係捕風捉影臆測之詞,與事實不符,難以憑採。

再者,本案被告未將該交議案件通知單持向自訴人行使,自訴人並非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91號刑事判例、106年度台上字第68號刑事判決所稱之直接被害人,自訴人不得就「變造公文書」部分提起自訴,至為灼明。

六、綜上所述,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所謂得提起自訴之犯罪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受有損害之人而言,必其法益係因犯罪行為所直接加害者,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刑法第144條投票行賄罪、刑法第145條利誘投票罪、刑法第146條之妨害投票罪,均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直接被害人為國家而非自訴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

另自訴人非刑法第211條變造公文書罪之直接被害人,亦不得提起自訴。

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刑法第211條之變造公文書罪部分,既均不得提起自訴且為較重之罪,則自訴其他涉犯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1項妨害他人選舉罪、第104條意圖使人不當選罪、第107條妨害選舉罷免進行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部分,亦均不得提起自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符法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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