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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交簡字第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建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建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㈡所載「酒精濃度測試值單」,應更正為「酒精測定紀錄表」;
證據部分應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彭建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上述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雖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然同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未變更,僅修正同條項第3款及增列同條項第4款,與被告所為有關犯行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不生任何影響,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㈡又被告前因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3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
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5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接續執行,於109年10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110年12月22日有期徒刑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然考量被告本案係首次酒駕犯行,且與前案之罪名、犯罪構成要件、罪質及犯罪情節均不相同,復審酌本案情節與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要件不符,如逕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使被告本案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之解釋意旨為個案裁量後,認為本案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於道路上往來公眾、駕駛人自身甚或所搭載之乘客而言,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於本案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且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並因不勝酒力而於駕車期間昏睡在道路上,對用路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幸並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造成實際損害,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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