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苗交簡,598,202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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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交簡字第5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映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映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普通重型車」,應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

同欄一第4至5行所載「本應注意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應注意車前狀況」,應更正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同欄一第7至8行所載「竟疏未注意行走於前方道路上之葉貞吟」,應更正為「竟疏未注意前方道路未靠邊行走之葉貞吟」;

證據部分應增列「案發監視錄影檔案光碟1片」、「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2年12月25日函文所附之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另補充理由如下: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

而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經過,為被告邱映琁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銅鑼鄉永樂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段17之1號房屋前,疏未注意前方適有行人即告訴人葉貞吟行走於道路上,因而不慎撞及告訴人,觀諸本案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46頁反面),可知案發當時之天候雖為雨天,然視線尚屬良好(監視錄影檔案播放內容亦同),且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其他車輛阻擋行車視線,告訴人亦有撐傘(見偵卷第62頁反面),則若被告確有詳加注意車前狀況,縱使告訴人亦有未靠邊行走之違規疏失(詳後述),被告仍可提前發現告訴人,並有足夠反應時間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如緊急煞車、繞過告訴人等)以避免本案車禍之發生,應無疑義,上開鑑定意見亦載明「邱映琁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雨夜行經有照明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撞擊前方行人,為肇事主因」(見本院第29頁),足證被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未能及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此不慎撞擊告訴人而發生本案車禍事故等節,應屬明確。

至該路段並非「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核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有「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定有明文。

告訴人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前,行走於苗栗縣○○鄉○○路00○0號房屋前,並未靠邊行走一節,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紙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上開鑑定意見亦載明「行人葉貞吟在未劃設人行道之路段,未靠邊反在車道上行走,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見本院第29頁),可知告訴人疏未注意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而遭被告騎車撞擊並受有傷害,是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責任無訛,惟按過失傷害罪,祇以被告有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為已足,不因他人亦有過失而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自不得因此相抵而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肇事後,於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尚未知悉其姓名前,即委託其母向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此有員警職務報告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份存卷可佐(見偵卷第9、10、37頁),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機車上路,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其應負之注意義務,致使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殊非可取;

兼衡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害程度影響非輕,然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責任,暨被告之過失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商談和解,然因雙方所提賠償條件有所差距而未能達成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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