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苗交簡,713,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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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交簡字第7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文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實欄一、第4列所載「駕駛」補充為「無照駕駛」,並將同欄第11列所載「瘀傷」更正為「瘀腫」,再將同欄第12列所載「28」更正為「16」,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文明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三、酒醉駕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所為固同時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規定酒醉駕車、無照駕駛之加重事由,然其中酒後駕車之行為既已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立法而獨立成罪,不得再重複評價,然就其過失傷害部分,仍應另論以無駕駛執照犯過失傷害罪,以免評價不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號決議意見參照)。

㈡查被告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1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恰,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審理,且此部分業經本院於審理過程中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以供答辯(見本院卷第35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為上開兩罪間,罪名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經本院審酌被告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竟仍貿然駕車上路,因而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並因過失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過失傷害行為加重其刑。

再被告於肇事後仍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過失傷害犯行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63頁),足認被告係在其本案過失傷害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加重其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汽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所為誠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駕車起駛時未禮讓往來車輛先行而貿然起步,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使告訴人張鳳君受有右側手肘挫傷、瘀腫等傷勢,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幸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

再參以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尚難認其素行甚良。

惟念被告犯後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現從事粗工,家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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