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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交簡字第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正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1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正熙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自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羅正熙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已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6月30日生效,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經比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後之差異,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係「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肇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審酌其過失程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犯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5281卷第43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過失致人傷害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前揭過失,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造成對告訴人之身、心所生損害,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此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素行尚可,兼衡被告專科之智識程度、有中度身心障礙、家中尚有父親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38頁),暨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交易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期相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17號
被 告 羅正熙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正熙於民國111年10月8日晚上11時13分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苗栗縣苗栗市自治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北安街口處,欲左轉進入北安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正步行在北安街路口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洪哲文,貿然左轉駛近行人穿越道,因而擦撞洪哲文,致其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合併移位及右側肩鎖關節脫臼等傷害。
嗣羅正熙於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二、案經洪哲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正熙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哲文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籍資料查詢、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共16張在卷可憑,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嫌。
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於肇事後,即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乙情,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堪認被告犯本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自首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邱舒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琬儒
所犯法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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