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苗交簡,729,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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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交簡字第7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宇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宇青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23時20分許」更正為「23時10分許」。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范宇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修正後僅將第3款移列第4款並酌作文字修正,另增列第3款,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宣導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酒後貿然騎乘機車,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幸及時為警攔查而未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

兼衡被告係第2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且犯罪時間仍在初犯公共危險案件之緩起訴處分期間),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駕駛車輛之行駛路段、時間與所生危害(未發生實害),暨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速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50號
被 告 范宇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宇青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速偵字第15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現猶於緩起訴處分期間。
其不知警惕,復於民國112年10月6日22時30分許起至同日23時20分許止,在苗栗縣苗栗市中正路399號全家便利商店飲用啤酒1瓶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於同日23時24分許,行經同市府前路59號左轉彎時,因違規未顯示方向燈遭警攔查後,員警發現范宇青身上散發酒味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3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值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宇青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承不諱,且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員警職務報告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范宇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洪邵歆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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