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交簡字第7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昆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昆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刪除、第8行「吳偉誠」補充記載「吳偉誠(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本案被告楊昆達駕駛車輛在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處,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告訴人吳偉誠駕駛車輛之車道,並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鍾嬿如受傷,可見被告自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警方尚未發覺犯罪前停留於現場協助處理,並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7至1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見偵卷第61頁),符合自首之要件,衡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善盡前揭道路交通安全法規所定之注意義務,致告訴人受傷,並考量雙方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之行車情狀、被告過失情節及告訴人鍾嬿如傷勢程度;
兼衡被告素行、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鍾嬿如達成和解之態度,暨其於警詢供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偵卷第19頁),以及告訴人鍾嬿如向本院表示希望公平審判之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本案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吳偉誠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
㈢查本件告訴人吳偉誠告訴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吳偉誠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張在卷可稽(見本院苗交簡卷第33頁),是依前開規定,此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論罪科刑之被告對告訴人鍾嬿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