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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交簡字第7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
被 告 蘇佳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佳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蘇佳怡於民國112年9月17日下午9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市○○里0鄰○○00號住處,飲用啤酒3瓶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前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行經苗栗縣○○鎮○○○00號,因行車搖擺不定,經警攔查,並於同時24分許,以酒精測定器對其檢測吹氣,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佳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性甚鉅,迭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報導禁止違規酒駕,被告明知此係違法行為,猶罔顧公眾安全率爾實施本件犯行,足見其漠視法令規範,實不足取。
然所幸未發生交通事故,再考量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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