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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交簡字第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濶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緝字第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濶才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駕駛執照業經撤銷」,應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主管機關吊銷,吊銷期間自民國94年11月12日至95年11月11日,且未重新考照而未領有駕駛執照」;
證據部分,應增列「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12年9月27日北市監單基四字第1120184964號函1份」、「被告邱濶才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案發監視錄影檔案及截取畫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查被告本案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業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生效。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除將文字修正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於修正前係「應」加重其刑,修正後則係「得」加重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新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無照駕駛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該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02號、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主管機關吊銷,吊銷期間自94年11月12日至95年11月11日,且迄未重新考照等節,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上開函文可佐,則被告因未重新考照而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新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張予喬、黃宇倫及張○愷(下稱本案告訴人)之身體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⒈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經吊銷後,仍未重新考取而未領有駕駛執照,卻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而闖紅燈,並與告訴人張予喬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本案告訴人受傷,考量其過失程度及所生危害非輕等犯罪情節,爰依新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且尚未知悉其姓名前,在場承認為肇事人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偵7646卷第34頁),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即騎車上路,且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其應負之注意義務,致使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並造成本案告訴人受傷,所為殊非可取;
兼衡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之過失情節、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張予喬、黃宇倫達成調解(見調院偵緝卷第33、34頁之調解筆錄),然因經濟狀況欠佳而僅給付部分賠償金(見本院卷第54頁)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新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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