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交簡字第7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宣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28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宣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5行所載之「兩車併行」更正為「兩車並行」。
㈡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6行所載之「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更正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㈢犯罪事實欄標題一末行並補充「嗣李宣孝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上開犯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㈣證據名稱補充「被告李宣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郭鈺莨於偵查中之證述」。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汽車駕駛執照,明知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於行駛時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依上述,案發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盡其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事故發生,是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應堪認定。
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傷害,亦有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述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偵2414卷第57頁),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號誌指示駛入號誌管制路口,又因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於雙方均煞車之情形下,與綠燈起步行駛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誠屬不該;
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迄今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此乃因雙方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此有本院民事調解紀錄表、被告與告訴人間簡訊對話內容可佐,且被告、告訴人於庭訊時再度表示金額有所差距等語(見交易卷第33頁)。
另參酌被告表示其雖違反注意義務,但案發當下確有煞車之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
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經退休、患有甲狀腺惡性腫瘤、本態性高血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19號
被 告 李宣孝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路00
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宣孝於民國111年8月16日上午11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市中華路1626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頭份市中華路與科東二路口時,本應注意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人員指揮,且須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遵守號誌指示(闖紅燈)而貿然右轉彎,適郭鈺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該路口綠燈起步時,突遇李宣孝所駕駛之車輛自左側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郭鈺莨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郭鈺莨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宣孝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郭鈺莨發生車禍,造成告訴人受商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郭鈺莨於警詢時之證述 本件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4 為恭醫院診斷證明書 郭鈺莨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案) 鑑定結果:被告未依號誌指示駛入號誌管制路口右轉彎,又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綠燈起步行駛之車輛,為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