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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交簡字第7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俊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疏未注意車狀況」更正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第9、10行「由廖錦珍駕車輛」更正為「由廖錦珍所駕駛之車輛」,第12行「胸、、頸部挫傷」更正為「胸、頸部挫傷」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邱俊翔犯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且尚未知悉其姓名前,在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2年度他字第2506號卷第25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過失致人傷害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前揭過失,使告訴人廖錦珍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造成對告訴人之身、心所生損害,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此前並無前科(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期相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025號
被 告 邱俊翔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000
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俊翔於民國112年2月16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迨同日19時2分許,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115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屬夜間具照明之路段,道路為乾燥之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而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未注意車狀況貿然前行,適前方廖錦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而停等準備進入西濱快速道路匝道,迨邱俊翔發現前方由廖錦珍駕車輛已然煞避不及而由後方追撞廖錦珍所駕車輛再往前推撞謝達賢及趙惠敏所駕停等該匝道口之車輛,並致廖錦珍受有胸、、頸部挫傷之傷害。
邱俊翔則於肇事後向前來處理車禍員警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廖錦珍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犯罪證據
證據:
㈠被告邱俊翔之自白。
㈡告訴人廖錦珍之指訴。
㈢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㈤現場照片及被告所駕車輛及告訴人所駕自用小客車受損照片共20張。
㈥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依上述證據,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邱俊翔所為,係犯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請審酌被告係於員警未經察覺之際,即向警供承為車禍肇事之駕駛行為人,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已符自首之規定,是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石東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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