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苗交簡,747,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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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交簡字第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逸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4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237號),本院認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逸綸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承辦員警尚未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偵卷第51頁),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被告嗣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上路,竟未遵守交通規則肇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及其傷勢;

兼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情節,肇事責任因素及歸屬、過失程度;

暨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本院經被告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後,當庭告知調解期日卻未到庭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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