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苗交簡,761,2023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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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交簡字第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UNCHAI WORAWUT (中文譯名:張銓龍)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UNCHAI WORAWUT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該條項已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施行,而於同年月5日生效,除增加適用該條項之違規情形外,並自「應加重其刑」改為「得加重其刑」),其既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等)「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自係指「汽車駕駛人」在「駕駛汽車」過程中因有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該條之適用。

而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立法意旨係對一般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肇事逃逸,自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92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僅領有普通小型車汽車駕照,而未領有機車駕照一節,有公路監理系統查詢結果資料2紙可憑(見本院交訴卷第17、19頁),則被告雖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然其所為過失傷害部分,未經被害人饒晉萍提出告訴,揆諸上開說明,縱使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就其所為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即無(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而逃逸,竟未對被害人採取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或報警處理,即逕行離開現場,欠缺保護用路人身體、財產安全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於案發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此有和解書1份可參(見偵卷第79頁),暨其犯罪情節、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詳如前述,堪認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亦無為刑法第74條第2項所列各款緩刑附加條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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