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苗交簡,762,202312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交簡字第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添安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添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按期履行如附表所示事項。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應予刪除;

同欄一第14行所載「等傷害」,應更正為「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因葉卜瑄於本院審理期間撤回告訴,爰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吳添安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該條項已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施行,而於同年月5日生效,除增加適用該條項之違規情形外,並自「應加重其刑」改為「得加重其刑」),其既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等)「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自係指「汽車駕駛人」在「駕駛汽車」過程中因有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該條之適用。

而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立法意旨係對一般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肇事逃逸,自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92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並未領有機車駕照一節,有公路監理系統查詢結果資料1紙可憑(見本院交訴卷第39頁),則被告雖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然其所為過失傷害部分,經告訴人葉卜瑄於本院審理期間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揆諸上開說明,縱使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就其所為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即無(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而逃逸,竟未對告訴人採取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或報警處理,即逕行離開現場,欠缺保護用路人身體、財產安全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一節,有本院112年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8號調解筆錄1份可參(見本院交訴卷第71、72頁),暨其犯罪情節、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詳如前述,堪認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且為督促被告能確實給付所餘賠償金,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按期履行如附表所示事項,以確保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被告應履行事項(即本院112年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8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一) 被告願給付葉卜瑄新臺幣(下同)5萬元,給付方式: ㈠自112年11月26日起,按月於每月26日前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並匯入葉卜瑄指定之金融帳戶(金融機構名稱:中華郵政苑裡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葉卜瑄)。
㈡上開各期給付,如一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