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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交簡字第7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建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建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部分,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業據被告黎建志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小貨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並小心通過,因而與告訴人陳玉華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受有左側手臂肱骨幹螺旋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頭皮開放性傷口、腦震盪等嚴重傷勢,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甚屬不該。
復考量告訴人騎乘機車由路側暫停後起步欲左轉彎時,未注意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核屬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肇事主因,故尚難令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負擔全部之肇事責任。
再衡諸被告並無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可見其素行良好。
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現擔任貨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偵卷第1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透過其家屬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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