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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交簡字第7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志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志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被告曾因犯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苗交簡字第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檢察官提出之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被告係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所受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及前後兩案均係觸犯同一罪質之公共危險罪,為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雖本案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不在主文記載累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已對行車安全造成危害,被警方查獲時之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不多,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警詢筆錄記載,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82號
被 告 鍾志昇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志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苗交簡字第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1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2年11月12日晚上9時許起至9時30分許止,在苗栗縣苑裡鎮友人家中(地址不詳)飲用啤酒2罐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仍於同日晚上11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其位於苗栗縣○○鎮○○里○○00號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翌日凌晨0時45分許,行經苗栗縣苑裡鎮中山路與為公路口處時,因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對鍾志昇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凌晨0時47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志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白承認,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A20175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罪質類似之本案之罪,足見前案徒刑執行毫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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