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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交簡字第7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E JOON HEE(韓國籍,中文名:李俊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E JOON HEE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㈠犯罪事實一第5列「天氣晴」應更正為「天氣陰、日間自然光線」、第10至11列「左側大腳指」應更正為「左側大腳趾」。
㈡被告LEE JOON HEE(下稱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本件犯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自承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被告之大湖分局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1紙在卷可參(112年度偵字第8483號卷《下稱偵卷》第25至26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叉路口處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而肇事,造成告訴人陳怡如(下稱告訴人)受有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側大腳趾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左膝挫傷等傷害,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被告經本院電話詢問有無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被告表示有意調解,惟經本院電詢告訴人,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有本院電話紀錄表2紙在卷為憑,故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94號
被 告 LEE JOON HEE (韓國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E JOON HEE(中文姓名:李俊熺)於民國112年1月24日14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苗栗縣台3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大湖農工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行右轉。
適有余品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怡如,沿該台3線同向行駛而至,欲直行穿越上開交岔路口,見狀已避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怡如受有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側大腳指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左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怡如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
(一)被告李俊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怡如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余品賢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告訴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書。
(五)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酒精測定紀錄表。
(六)被告駕駛之前開租賃小客車、證人余品賢騎乘之上述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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