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苗交簡,773,202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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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交簡字第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靜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30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27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魏靜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2行「112-1號」更正為「122之1號」。

㈡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15行至第16行「因而有骨盒、眼眶骨、顴骨右側上頷骨骨折及睪丸損傷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傷害」更正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伴右顴及雙側上頷骨挫傷移位骨折、雙側恥骨骨折(骨盆骨折)、臉部、頸部和陰囊撕裂傷、胸腹壁挫傷、眼眶骨骨折、右側顴骨骨折、雙側睪丸損傷、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傷害」。

㈢犯罪事實欄標題一末行並補充「嗣魏靜萍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上開犯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㈣證據名稱補充「被告魏靜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頭份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二、按汽車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汽車駕駛執照,明知在設有分向限制線,不得迴車,且依上述,於案發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盡其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事故發生,是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應堪認定。

又告訴人徐煒庭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述傷害,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見偵卷第75頁至第81頁),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述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符合自首要件,有頭份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設有分向限制線,逕自迴車,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伴右顴及雙側上頷骨挫傷移位骨折、雙側恥骨骨折(骨盆骨折)、臉部、頸部和陰囊撕裂傷、胸腹壁挫傷、眼眶骨骨折、右側顴骨骨折、雙側睪丸損傷、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所為誠屬不該;

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與告訴人偵查中因意見不一致調解不成立,並於庭訊時雖表示有意與告訴人和解,及被告迄今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此乃因雙方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此有本院民事調解紀錄表存卷(見本院交易卷第37頁)。

兼衡被告自陳技術學院畢業、從事半導體技術員,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306號
被 告 魏靜萍 女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路
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靜萍於民國112年1月27日9時5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00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由頭份市八德二路東向車道路旁起駛並逕行迴轉至八德二路西向車道行駛,本應於起駛前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及注意該路段中設有雙黃實線標示之分向限制線,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跨越,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右來車情形即貿然由八德二路路旁駛入八德二路並欲逕行跨越雙黃線以迴轉往八德二路西向車道行駛,適徐煒庭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頭份市八德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迨見魏靜萍所駕由路旁駛入之自用小客車已然煞避不及而撞擊魏靜萍所駕之自用小客車,徐煒庭因之人車倒地並因而有骨盒、眼眶骨、顴骨右側上頷骨骨折及睪丸損傷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傷害。
二、案經徐煒庭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靜萍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徐煒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及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共4份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述之傷害。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5 現場照片及被告所駕車輛及告訴人騎乘機車受損照片共23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魏靜萍所為,係犯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石東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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